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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3)

时间:2012-03-01 10:23来源: 作者: 点击:
潍坊律师王思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
潍坊律师王思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事人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同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原先的保险利益制度进行了重新设计。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新法中废除了财产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限定。另一方面,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规定的更加科学,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变动顺应了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对新法中“被保险人”范围的理解

  通观新保险法全文,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被保险人”的范围如何来确定?是不是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若保险标的转让后,因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已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按照新法第48条的规定,自然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但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赔偿?

  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自然成为了原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原先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失去了保险利益,自然退出了原先的保险合同。即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了自然变更,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不是必须到保险公司做批改手续,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这一规定贯彻了保险法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维护了保险关系的稳定。

  从新法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新法12条中的“被保险人”应做广义解释,既包括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也应包括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如果把被保险人仅作狭义理解,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那么此时因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已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自然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但保险标的受让人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却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更无权请求赔偿。则新保险法 49条的规定就与第12条相冲突,49条的规定就毫无意义可言。这一规定也有效解决了在车险理赔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范围的理解,应结合保险法全文和保险法立法目的做广义理解,而不应过于局限,这样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代理人:王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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