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集团承揽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承揽合同性质的认定及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归责 [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热电厂将维修厂房的刮白工程承包给被告李xx的维修队,2005年9月10日李xx雇佣原告等8人刮白,每平方米劳务费3元,面积6000平方米,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1
三、上诉人吉林油田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吉林油田热电厂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因承揽合同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这起案件中,首先应确认本案中的合同性质。本案中共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吉林油田热电厂与李xx之间签订的《基建维修合同》。另一份是李xx与张xx之间签订的《刮白合同》。那么如何认定两个合同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健问题,认定两个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要明确什么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注重的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冀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承揽合同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成果达到成果质量。二是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唯一)需要的物或产品;三是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产品是合同约定由其独特独自的劳动产物(成果),而不是市场供应采购的物品;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交付成果时限和报酬给付、定作标的变更、材料提供瑕疵、图纸和技术要求不符、不合理监督检验、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善、留存泄密、中止合同等所造成损失方面的赔偿。承揽合同中,从理论上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 本案中从第一份合同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墙面刮白。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定额结算。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负责解决施工机具,费用自理。在承揽过程中,被告吉油集团公司对于李xx不存在从属、支配关系,因此,从该合同约定的以上内容看,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根据第二份合同的内容上看,虽然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从合同主要内容上看,即约定以每平方米3元的方式结算,刮板,安全带等设备自备,自行负责安全。该合同同样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也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定作人为李xx,承揽人为张xx。 因此,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明确了合同性质后,其次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承揽合同中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 承揽作业中致人伤害归责问题,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根据《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归责原则及该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所规定的原则,在第十条中做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表明,承揽合同的归责方式有两个方面,一是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忌于正当履行合同;二是定作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致自身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这就涉及到定作人的指示过失侵权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依照该合同,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承揽事项,定作人是合同的权利人,承揽人是合同的义务人。 第二,侵权行为是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承揽合同,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执行承揽事项的范围,不存在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 第三,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既包括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承揽人自己权利的侵害。 第四,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第五,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自己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包括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施工的情况即是。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谓“定作”系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所谓“选任”指的是选择工作的作业人而言。当定作人对于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或选择作业人具有过失时,即成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第一个要件。本案中,如何认定作为定作人的吉林油田公司和李xx是否存在指示定作指示过失呢?笔者认为: 1、定作人吉林油田不存在过失。 (1)吉林油田将厂房刮白工程交由李xx经营的建筑安装维修队完成。并与之签定了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定作内容上的过失。 (2)刮白的地点是热电厂的主厂房及其他楼房。不存在指示上过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