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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受损,代办托运人应否担责

时间:2012-03-01 11:44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2009年 6月,浙商祁某到内地收购西瓜,经人介绍与某村委会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村委会收购村民手头零星货物,之后统一转售祁某。村委会负责联系西瓜运输车辆,代办托运,祁某在杭州
【案情】 2009年 6月,浙商祁某到内地收购西瓜,经人介绍与某村委会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村委会收购村民手头零星货物,之后统一转售祁某。村委会负责联系西瓜运输车辆,代办托运,祁某在杭州收货。6月10日,村委会办理托运手续后,将3000公斤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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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 6月,浙商祁某到内地收购西瓜,经人介绍与某村委会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村委会收购村民手头零星货物,之后统一转售祁某。村委会负责联系西瓜运输车辆,代办托运,祁某在杭州收货。6月10日,村委会办理托运手续后,将3000公斤西瓜交与永发汽运公司。第二天,该批货物在运往杭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西瓜全部破裂毁损。后祁某要求村委会和永发汽运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分歧】

  货物途中受损代办托运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祁某不能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因为根据代办托运的相关规定,代办托运人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及毁损、灭失风险转移至买受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祁某可以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祁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关系,祁某在无过错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祁某与村委会买卖合同及约定代办托运协议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可见,村委会将货物交付永发公司后,村委会即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完毕,无任何违约情节,因此,无从追究村委会;

  2、在代办托运合同中,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此时货物所有权及风险都发生转移。而所有权作为对世权,买方可以据此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案中,祁某虽然与永发公司不存在关系,但作为货物所有人,其仍可以要求永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祁某不能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以要求永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叶方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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