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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有验视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时间:2012-03-01 11:44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运输七件礼品盒,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运输七件礼品盒,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东省威海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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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七件礼品盒,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东省威海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礼品盒”。托运单后附被告提供的格式,约定托运人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等内容,并出具托运货物的合法手续;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经查,托运人原告未为该批货物投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查验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将四件礼品盒运至收货人处,其余三件礼品盒丢失。A公司与收货人均确认该批货物的性质为银质贵金属制品。事发后,原告已向A公司赔偿损失576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少交付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65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以三倍运费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事先单方拟定,其后附的投保及赔偿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合同签订之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当属无效,被告应按照灭失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仅在托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填写了“礼品盒”,没有向被告表明货物的贵金属制品性质,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仅在托运单中填写“礼品盒”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货物实施开拆查验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灭失货物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判定案件事实,被告应当依照何种货物性质来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及涉案货运合同相关条款,托运人负有如实告知货物属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办理货物运输时,仅在货物名称中填写了“礼品盒”,被告亦同意运输,故双方仅就礼品盒达成了运输协议。被告已将原告要求运输的部分“礼品盒”运送至目的地,对于其丢失的货物,按照“礼品盒”的价值赔付即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原告仅填写了“礼品盒”,未能清晰、准确的表明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法对所承运的包装物品进行开拆和验视,以确定所承运货物的具体性质及合法性。在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下,其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属性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承运人的开拆验视义务

  运输业作为现代社会的血脉行业,深入影响着经济生活的每个角落,货物运输安全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维护至关重要。因此,必须要求承运人在包装货物性质不明时,承担开拆、验视的义务,以确保运输安全。

  1、确立承运人对包装货物的开拆验视义务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依约将货物交付于承运人运输,一经交付则货物由承运人控制,承运人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运输与保管货物,这关乎责任承担,更关系到运输过程中的公共安全。因此承运人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在交付时即掌握货物的性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风险的发生。

  2、有助于防范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

  目前,邮政、物流等企业的流通网络已经遍布整个社会,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些运输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邮政企业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必须当面开启验视内件,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寄。对各类禁寄物品、不能确认安全的物品(如机电装置、粉末、不明金属、装有不明气体或液体的密闭装置等)或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一律不予收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3、承运人的开拆验视义务已经逐步为立法所关注

  关于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包装货物的开拆验视义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邮政法》及一些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则涉及了物流企业、快递企业、邮政企业的开拆、验视、检查等义务。例如,《邮政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第59条则规定第25条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国家邮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监管的通告》中规定,邮政企业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含所有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寄递服务业务的物流运输、快递企业)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必须当面开启验视内件,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寄;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物流、寄递渠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则指出,物流运输企业、货运站(场)、客运站、国际货代企业和邮政企业、各类快递企业,要严格执行收货验视等安全管理制度。由此可见,物流企业等承运人的开拆验视、确保运输安全的责任已经越来越为立法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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