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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的委托合同纠纷(3)

时间:2012-02-29 14:05来源: 作者: 点击:
关于成功代理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 委托合同 纠纷 一案的基本情况及体会 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最高人民
关于成功代理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 委托合同 纠纷 一案的基本情况及体会 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重庆中原公司返还重庆八建公司人民币296

     (三)2004年8月,重庆八建公司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重庆八建公司多次向银行致函要求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应手续,但银行从未表达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同时,重庆中原公司也从未表示过其不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正因为两单位的上述默示行为,重庆八建公司理所当然的确信两单位同意重庆八建公司的意见和想法,合理期待“以房抵贷”的实现。由此重庆八建公司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

  另外,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也不能表明重庆八建公司明知银行不予认可重庆中原公司与之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相关规定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况且,在较多司法实践中对该结论予以认同):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帐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表示是银行主张债权的催款行为。因此,当时九支行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对帐的行为并不表明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重庆八建公司应该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

  2003年10月,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八建公司还款,银行才以明确方式表明不接受“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此时,重庆八建公司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真正受到侵害。直至2003年12月,渝高院判决“以房抵贷”不成立,不能得到司法认可,重庆八建公司应向九支行偿还借款。该时重庆八建公司的合法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因为既然司法不认可“以房抵贷”,那么重庆中原公司也不可能完善还贷手续了。故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即2003年12月计算。

  退一步说,依重庆中原公司答辨称,重庆八建公司不是“以房抵贷”,而是借款给重庆中原公司。倘若依“借款关系”成立,那么在事实上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也从未约定过还款期限。虽然重庆八建公司曾向银行表达过希望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完善相关财务关系手续的单方意思,但重庆八建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向重庆中原公司主张还款和确定相应的还款期限;因为银行是重庆八建公司的债权人,重庆中原公司是重庆八建公司债务人,此时的银行相对于重庆中原公司来说只是无关的第三人。所以,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合同法》第206条对催还借款期限的规定得出:对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行使催告权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以,重庆八建公司在2003年10月致函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和在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均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重庆中原公司尚欠重庆八建公司款项是客观合法的,且重庆八建公司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主张。

   三、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中原公司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九支行属不同主体,但在代付款当时重庆中原公司是九支行控股的公司。由于当时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的特殊关系及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双方对代付购房款后如何归还代付款未作约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是为了冲抵其欠九支行的借款。从重庆八建公司1999年9月、2001年11月两次要求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以房抵贷”的函件内容看,除进一步证明了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是为了冲抵其欠九支行的借款的事实外,而且也证明了认为其以代付购房款的方式冲抵其所欠借款是经三方同意和认可的。当然,“三方同意”仅是重庆八建公司的认为,而九支行在收到该两次函件后对是否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不置可否的行为,致使是否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重庆八建公司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起诉重庆八建公司归还借款时,重庆八建公司还在以已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冲抵了欠九支行的欠款为由进行抗辩。直至渝高院认为重庆八建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了重庆分行的诉请,判令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借款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重庆八建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2003)渝高院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宣判之时,即2003年12月。

  由上,一审法院基本上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重庆中原公司返还重庆八建公司人民币2961.659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

  四、二审中,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后,重庆中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以房抵贷”是重庆八建公司一厢情愿,代付款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独立。2.原审法院从重庆八建公司于1999年9月、2001年11月分别发出的两份函件,认定重庆八建公司代付款为了冲抵九支行借款且经三方同意和认可的是事实,这缺乏说服力。3.重庆八建公司早就知道“以房抵贷”不能实现,因为重庆八建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在《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上盖章对290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说明九支行对“以房抵贷”表示不同意,也说明重庆八建公司知道“以房抵贷”没有实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因此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从2003年12月起算是错误的。

  就上,律师经过深思、研究和整理后,在二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客观上, 重庆八建公司曾以自己对深轻工享有的债权2961.6592万元代重庆中原公司交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是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不再赘述。

     (二)主观上 ,从1995年11月至2003年10月,重庆八建公司的意识是:始终确信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公司定会完善“以房抵贷”的相关手续,最终完销重庆八建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财务“挂帐”。就此,代理人以时间为序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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