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功代理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 委托合同 纠纷 一案的基本情况及体会 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重庆中原公司返还重庆八建公司人民币296
(4)2001年12月,重庆中原公司诉深轻工房地产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司法确认购房合同自始无效,重庆中原公司不可能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由此表明,重庆中原公司基本上没有可能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之间“以房抵贷”的销帐手续。然而,重庆中原公司从未将该情况告知重庆八建公司,致使重庆八建公司仍一直深信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后将会完善抵贷的相关手续。 (5)2003年10月,银行诉至重庆高级法院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借款2900万元本息。此时,银行才提出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说,银行不予认可重庆八建公司在此之前一直确信和主张的以“以房抵贷”方式去完结借款关系,即重庆八建公司仍需偿还银行借款。直到此时,重庆八建公司才有幸收集到(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如梦初醒。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重庆中原公司已不可能完善有关抵贷手续,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银行三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重庆中原公司应归还2961.6592万元购房款。故重庆八建公司才于2003年10月公证致函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 综上,1995年至2003年10月,重庆八建公司一直坚信“三方”的实际约定,因“以房抵贷”是经过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许可和同意的,应该是可行的,能够实现还贷销帐的最终目的。当然,重庆八建公司在该期间并不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已受到侵害。 (三)2004年8月重庆八建公司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没过诉讼时效 1、重庆八建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起算 前已阐述,从1995年11月至2003年10月,重庆八建公司意识状态是:始终确信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公司定会完善 “以房抵贷”的相关手续,以使重庆八建公司与银行间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挂帐”得到“销帐”。况且,重庆八建公司曾多次向银行致函要求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应手续,但银行从未表示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对重庆八建公司所主张代付购房款就是为了冲抵其欠银行借款的问题和是否完善或如何完善抵贷手续的问题都不置可否。同时,重庆中原公司也从未表示过其不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正因为两单位的默示行为,致使是否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重庆八建公司确信两单位同意自己的主张和想法,只是尚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后完善相关手续。由此,重庆八建公司理所当然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银行起诉请求重庆高级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时,重庆八建公司还在以自己已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冲抵了银行欠款为由进行抗辩,直至重庆高院判决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八建公司才明白最终不能实现“以房抵贷”。此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既成事实。该知道之日应为法院宣判之日,即2003年12月。所以,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返还款项,当然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 2、严格上讲, 重庆中原公司在2003年10月才收集到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才知事实真相和明白抵贷相关手续仍未完善,“以房抵贷”的目的基本上不能实现。但是这并不等于重庆八建公司权益的确受到侵害,也就是说,并不等于“以房抵贷”一定不能实现。因为还贷”与“完善手续”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本案中,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银行三方从未约定完善有关手续期限,只要重庆八建公司将“还贷行为”(即代付购房款后,就等于银行就间接收贷)履行后,至于“手续问题”,重庆中原公司除了通过得取深轻工房产之外,还可能通过其他形式可以逐步完善财务手续,还有可能达到彻底“销帐”目的。只不过在2003年12月重庆高院判决“还贷行为”不能得到认可时,由此才最终确定“手续问题”也是不可能完善的。故而,从2003年12月起,才是重庆八建公司应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之时,换言之,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 3、另外,需要特别阐明的,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和结合法学一般理论与司法实践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帐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催款行为。因此,重庆八建公司在2000年12月29日<, /st1:chsdate>对《贷款余额对帐通知》签章之时,九支行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对帐的行为并不表明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重庆八建公司应当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易言之,银行并非否定重庆八建公司主张的以“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和不予完善相关手续。由此说明,通过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关手续是可以实现“以房抵贷”的,所以,重庆八建公司在那时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此,2000年12月29日,不是重庆八建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自始不存在“以房抵贷”的事由,那么重庆中原公司与重庆八建公司之间就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重庆八建公司于2004年8<, /SPAN>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也没过诉讼时效。 重庆中原公司一直辩称“以房抵贷”是重庆八建公司一厢情愿,从而否认本案不存在“以房抵贷”约定等事由,既然这样,也可以假设重庆八建公司对代付购房款的目的存在误解为“以房抵贷”。 退一步讲,我们撇开“以房抵贷”事由,暂不考虑“以房抵贷”。由此,就从《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及生效的深圳中院、重庆高院的两份判决书等证据可得出,重庆中原公司与重庆八建公司之间就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代理清偿(代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的合意,委托协议中并非明确约定是无偿代付。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第398条等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重庆中原公司)应当偿还受托人(重庆八建公司)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2961.6592万元,也就是说,重庆中原公司尚欠重庆八建公司2961.6592万元。而有关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重庆中原公司偿还费用的具体期限。本代理人认为,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委托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06条和《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及法学一般理论可得出,重庆八建公司(受托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求偿权 )受到侵害之日应是重庆中原公司(委托人)拒绝偿还垫付费用之日或是重庆八建公司行使催告权所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上,重庆八建公司在2003年10月才公证致函重庆中原公司要求还款,显然,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年8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