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功代理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 委托合同 纠纷 一案的基本情况及体会 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重庆中原公司返还重庆八建公司人民币296
综上所述,对于“以房抵贷”及完善手续的问题,银行、重庆中原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三方对此早就有约定和默契,且在1996年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接受了深轻工房屋。2001年12月深圳中院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即重庆中原公司不能取得深轻工房产,由此表明重庆中原公司基本上不能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重庆中原公司应将2961.6592万元本息返还给重庆八建公司。而重庆中原公司隐瞒实情,至2003年10月,当银行起诉重庆八建公司还款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事实真相。2003年12月,重庆高院没有确认“以房抵贷”,由此,重庆八建公司此时才知权利真正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从“以房抵贷”角度讲,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当然,从纯粹的“委托合同”来讲,也未过诉讼时效。 五、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全部采纳律师代理意见,判决认为:综合全案证据,重庆八建公司与重庆中原公司间的代付款关系不是孤立的,该关系与重庆八建公司和九支行的借款关系是有联系的。重庆中原公司上诉理由“代付款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独立”不成立。在多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情况下,“以房抵贷”符合的意愿和利益,符合交易习惯。重庆八建公司有正当理由对“以房抵贷”的方案予以合理的期待。对于重庆八建公司在1999年、2001年的两份函件和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九支行从未表示异议和否认“以房抵贷”。因此,九支行对“以房抵贷”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所以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前,重庆八建公司有理由相信“以房抵贷”能够实现的,由于代付款协议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实施“以房抵贷”方案的期限,因此,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起算,故重庆八建公司于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未过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