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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3)

时间:2012-03-01 17:11来源: 作者: 点击: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

 

    2、我国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以上述的第三种方法为主,结合另两种方法的优点规定于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是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单方享有解除权的规定,本文不进行讨论。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的规定是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对通知是书面还是口头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只要能证明对方确实收到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当然采取书面形式的通知是较为妥当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要求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无效,解除权人应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采用的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但对方提出异议可以有补救办法即通过裁判确认解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既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也有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两种规定。

    三、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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