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
四、《合同法》上对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上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2、法律没有规定,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后一直不提出异议,对合同解除置之不理,解除权人是否有权主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使合同的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 3、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长期不行使,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合同法》仅在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除了个别法律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外(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1年,对方当事人催告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这样规定不够全面,不能消除因合同解除权不受限制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4、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应处于解除状态,但法院如判决解除无效,合同解除又至始无效,当事人对判决生效前至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段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平衡,是选择采取合同解除有效的下一步行动还是等待合同解除效力确定后再采取。法律应当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暂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等待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或在法定期限界满后未提出异议或异议提出合同解除无效诉请被驳回后,合同才解除。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