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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5)

时间:2012-03-01 17:11来源: 作者: 点击: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

 

    (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时仍未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四)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应具体审查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无效的,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通知到达对方至法院判决解除无效这一时间段所采取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约定,解除权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当然可以不受原合同约束,解除权人所采取的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之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院经审查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判决解除无效,那么合同解除就至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从来就没有解除过,当事人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其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都存在不妥之处,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他完全可以随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后即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堂而皇之的违约又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仅仅是恢复履行,其在判决之前时间段的违约行为也不负违约责任,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合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认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权人采取的行为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的合同已解除相矛盾,且解除权一方可能因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未生效或对方怠于提出确认之诉,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不敢采取任何行为救济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新的合同主体,又有违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当然这都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解除权一方是善意的发出解除通知,对这一时段的行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是恶意的利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发出通知,那对这一时间段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区分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上也存在相当的困难,如果解除权人提出解除的理由凭一般人的判断均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认定为恶意,在对方提出异议并诉讼后仍然违反原合同约定的,可认定为恶意,如果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因重大误解错误的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应认定属善意,当然这需要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认。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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