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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相同。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十七条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劳动者一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章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与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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