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和表决。 第四章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组织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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