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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一)(2)

时间:2012-03-01 16:10来源: 作者: 点击: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

  法官Baron Alderson在判决中写到“当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其中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所应获得的损害赔偿应该是被公平合理的看作是自然的、即依事物通常过程因违约而发生的,或者是可以被合理的看作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就已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这样,如果原告告诉了被告缔约时的特别情事,则双方对此情事都知晓,那么他们能合理预见的因违约而生之损害赔偿,就应该是依据已知的和已经被告知的情势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数额。然而,如果这些特殊情事完全不为违约方所知,则认为违约被告至多只能预见到通常会发生的损害……”。学者们认为该案确立了两个规则,统称为哈德莱规则(the rule of Hadley):哈德莱规则一、针对“一般损失”(ordinary damages),必须是在第三方客观地看来“有了解的”(imputed knowledge)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哈德莱规则二、针对“特殊损失”(special damages),必须是受害方在订约时已经告知了违约方,且双方在订约时已经加以考虑到的(in contemplation of both parties)。哈德莱规则的中心观点,则是坚持对实际损失和其它间接损失予以补救,只要这些损失是因违反契约而生即可。但这些损失的赔偿一方面要受“预见性”的限制,另一方面又要受“特殊情况”是否与损失存在必然的牵连的限制,未曾“预见”且与“特殊情况”无牵连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11]

  该规则经过如下案例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一、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1949)[12]

  原告经营洗衣业务,为扩大业务,特别是有一笔与国防部的业务将取得较大利润,于是在1946年4月1日向被告订购了一台新锅炉,由被告定期送货,被告知道原告要用该锅炉经营洗衣业务,但不知道原告与国防部的业务。被告为了在6月5日履行交货义务雇佣了第三人拆卸锅炉以运送,但该第三人在6月1日拆卸过程中损坏锅炉,使被告迟延至11月8日才交货。导致原告无法按期经营业务,并失去了与国防部的那笔业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种损失:(1)每周6英镑的利润损失,如果被告的锅炉如期运到,原告将会获得这些利润;(2)原告因失去与国防部的合同而带来的利润损失,每周262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支持原告的第一部分的请求,而驳回了原告的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该案时Asquith勋爵列出了可预见规则的6个普遍原则[13]:(1)确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赔偿的能力范围内,使权利被侵犯的一方回复到他的权利受尊重的地位。但是,如果无情的追寻该目的,会给予因特殊情况违约所致的受害方损失以全部赔偿,尽管该损失是不可预见的。至少在合同领域这是过于苛刻的规则,因此(2)违约时受害的一方只有权取得实际损失的部分,该部分是在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违约可能导致的结果。(3)什么是当时可合理预见的,应视当事人(至少是较后违约的一方)的知识而定。(4)就上述情况而言,知识有两种,一种是推定的,另一种是实际的。每一个人作为明理人均视为知道普通程序,所以知道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的损失。这是哈德莱案所确立的第一项规则。法律推定他有这知识,不论实际上是否有。在某些特别案件,需加上他实际知道的“事物通常进程”之外的特殊情况,而在该特殊情况下违约会导致更大的损害,这种情况适用哈德莱案所确立的第二项规则,即附加的损失(additional loss)也可获得赔偿。(5)为了使违约者依据上述规则承担责任,不需要他实际考虑自己违约会给非违约方造成什么损失。很多人指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违反合同。但作为明理人,违约方在考虑该问题时,认为争议的损失是违约很可能的结果,便足够了。(6)最后,要使某项损失获得赔偿,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明理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该项损失,只要他可预见在该种情况下很可能导致该损失便足够了。诚然,若损失是“真正可能”或有“真正危险”的,这也足够了。

  二、鹭巢二号船案 (1969)[14]

  1960年10月原告租被告的船运糖从Constanza到Basrash,整个航程预计需要20天,而被告偏离原定航线导致船在12月2日到达而非11月22日到达,迟到了9或10天。被告知道目的地有一个糖市,但不知道原告打算货到便将之卖掉。该市场12月2日至4日糖的价格比11月22日至28日的价格每吨降低了1英镑7s. 3d.。货到Basrash原告将货卖掉后,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约4183英镑。而被告只同意赔偿迟延期内白糖价值的利息172英镑。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且分别写了裁判意见。

  Lord Reid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原告能否获得下面这种损失的赔偿,该种损失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意识到的因迟延运输而违约所产生的不是不可能(not unlikely)的结果。他并解释说,使用not unlikely一词是指一种可能性的程度,该程度要弱于不是非常不平常的和容易预见的可能性。经过引用大量的判例,Lord Reid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驳回了被告的上诉。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认为赔偿的损失无需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其违约行为确定的结果。Lord Pearce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清晰的界定他们应该和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界限,法律需要确定没有明示的责任界限在哪里,确定明示的和默示的责任界限。

  尽管五位法官从不同的角度对支持原告的请求进行论证,但他们实际解决的都是船主在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错误引起的迟延给租船人造成的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法官求助于可预见规则使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但为了达到此目的不得不使用“不是不可能的”这样的可能性程度来衡量违约方的预见范围。如此做的后果就是连绵不绝的因果关系链条无法通过适用可预见规则被斩断,那么为什么还适用可预见规则呢?我们可以采取其它的方式使非违约方获得救济,例如The Parana一案所确定的损失评估原则:对通常的偏离航线和运输迟延的案件,损失的确定就是实际运到时货物市场价值和货物应该运到时价值的差价,但正如Lord Hudson指出的:美国法院似乎从来没有追随此损失评估原则。

  姑且不管应如何使非违约方的损失获得合理的救济,单纯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而言,我认为如果为了使损失是可预见的,不得不求助于类似“不是不可能的”这样的词语,那么可预见规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可以怀疑的,因为它不会为交易双方提供稳定的预期,而且它可能只是法官专断的遮羞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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