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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一)(3)

时间:2012-03-01 16:10来源: 作者: 点击: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

  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在本案中法官首先认为非违约方的损失应该给予救济,然后寻找法律规则依据,在被告提出损失不可预见的抗辩后,法官只能诉诸于“不是不可能的”说辞达到自己的既定判决。与本案相比较,丹宁勋爵在帕森斯养殖公司案的判决中,对赔偿所失利润的预见可能性就要求需是“非常大的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或有“实际的危险”(real danger)。

  三、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15]

  1969年9月Torrington 建筑公司中标纽约北部高速公路重建工程,其与斯潘工业公司的分支机构Fort Pitt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后者供应横跨Battenkill河大桥的结构钢材,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1969年11月3日,Torrington通知说它在1970年6月下旬需要钢材,Fort Pitt回复说它可以随时供应。然而1970年1月29日,Fort Pitt通知说由于计划的扩大和天气及供应商等诸多原因导致不可预见的迟延,使它不能在6月供货。1970年5月20日,Fort Pitt许诺在8月装船,但大多数钢材在9月中旬仍未到达。这使Torrington公司直到10月末才浇筑混凝土。凝结的危险要求混凝土的浇筑在一天内完成一个基础,这使Torrington公司的费用增加,包括超期费用和特殊装备的费用。当Fort Pitt起诉要求给付未付的价款时,Torrington公司要求赔偿因迟延造成的损失23290.81美元。法官判决赔偿其损失7653.57美元,Fort Pitt提起上诉。

  尽管与分包合同的总价款相比给予Torrington公司的赔偿是相当低的,但Fort Pitt认为,该项判决违反了哈德莱规则,创造了给分包商和供应商施加更严厉经营责任的先例。尽管给予违约损害赔偿的作用,是使原告回复到合同履行后的状态,但哈德莱规则将此种赔偿限制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如果损害不是通常由违约引起的,那么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应该依据特殊情况能够被合理预见到的。

  Fort Pitt论争的关键是,当它在1969年9月订立制造、装备和建造钢材合同的时候,它收到的说明的副本指出整个工程将在1971年12月15日完工,因此它无法合理的预见到Torrington会如此随意的将工程(已于1971年1月21日由州政府验收)所需的钢材交货的时间提前到1970年而非1971年。无论在合同订立后它收到何种信息,都不能扩大它的责任,因为依据可预见规则,因违约引起特殊损害的事实应在订立合同时或在此之前由违约方得知。

  Fort Pitt从同一份说明书中知道Torrington在1969年10月1日开工。Fort Pitt1969年9月5日的信件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特别强调:“交货由双方协商决定。”1969年11月3日,Torrington回复Fort Pitt的询问时要求其在1970年6月下旬交货,而Fort Pitt则回复说它可以随时交货。因此根据他们的初始协议确定履行的时间至关重要,而Fort Pitt知道1970年6月交货的要求。

  上诉法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有关条款约定履行的时间在以后确定,因此对不履行后果的认识属于本案违约方应知的范围。这种情形符合哈德莱规则的逻辑和精神,无论协议由于它的不确定性是否有效或者仅仅当它在实质性条款达成合意时有效都没有关系。在Fort Pitt确定交货日期的时候,它就已知道由于它的接受,1970年6月的履行时间是需要遵守的。因此没有单方面偏离了协议,使Fort Pitt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了它的预见。在本案中严重的、灾难性的损害被快速的避免了,以适当费用合理而有效率的减轻了损失。如果Torrington没有如此做,而是等到春季整个工程完工再依据协议要求Fort Pitt赔偿它的利润损失,那么就会适宜采纳经典哈德莱规则的抗辩。在本案中几乎不存在此种情况,因此同意维持原判允许补偿Torrington的损失而不支持合同价款总额的赔偿要求。

  本案在适用可预见规则过程中,对订约时预见的僵化要求提出了置疑。至少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违约方预见所依据的信息是不限于合同订立时所获得信息的。此种判断的理由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是一种动态过程而非静态过程,在此过程中影响当事人预见的信息,不应是形式上合同订立结束时那一点的信息。因此应考虑信息的获得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绝对地采取订约时违约方的预见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四、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16]

  原告是一家饲养场,1971年雇佣被告生产并安装一个储存猪饲料的漏斗(HOPPER),合同规定漏斗必须配通风盖。被告如约将漏斗生产好并如期安装,但安装工作存在缺陷,被告忘记打开漏斗上面的通风盖。由于漏斗高达28英尺,在地面上无法看到通风盖是否打开。后来,因槽内通风不足,导致饲料霉烂变质,结果造成原告饲养的254头猪患上了一种非常少见的肠道病,并且因无法医治而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初审法官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上诉,最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区分所失利润的案件和物质损害的案件分别适用可预见规则。对于前者他认为,“违约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应该合理预见到的有非常大的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或实际的危险(real danger)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者,他则认为“违约方应对在违约时应该合理预见到的任何可能的损失或费用负赔偿责任,尽管仅是轻微的可能性(slight possibility)。”而且对此种类型的案例“无论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提起诉讼,损害赔偿应是相同的。”最后丹宁勋爵认为,被告应赔偿猪死亡和通风等费用的损失,但不赔偿将来出卖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或将来获利机会的损失。Scarman 法官援引McGregor观点主张,“合同中的损害赔偿与侵权中的一样,只要物质的伤害或损害的发生(physical injury or damages)在双方当事人的预见之内,给予非违约方的救济就是不受限制的,因为物质伤害或损害的程度是无法被预见的。”

  本案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对可预见规则适用的要求。丹宁勋爵并没有说明物质损害案件预见可以只是“轻微的可能性”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他前置的价值判断,即“无论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提起诉讼,损害赔偿必须是相同的。”若欲达到此目的,就要求物质损害案件中,依据合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可预见是“轻微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的理由可能是,物质损害案件中应对违约人注意义务的违反加以更严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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