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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2)

时间:2012-03-09 14:17来源: 作者: 点击: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传唤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传唤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六章 其他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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