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3)
时间:2012-03-09 14:17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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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传唤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传唤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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