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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GB-T16180-2006(10)

时间:2012-02-28 11:38来源: 作者: 点击: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2.15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表B.4。

  C.2.16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功能障碍,参见表B.3 ,

  C.2.17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

  C.3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3.1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人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3创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人相应等级处理。

  C.3.4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3.5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经劳动与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若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表B.1进行处理。

  C.3.6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人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7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3.8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3.9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CT或MRI检查证据。

  C.3.10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人相应等级,如果划人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人高一级分类中。

  C.3.”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6.2.2)。

  C.3.12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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