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C.4.9伪盲鉴定参见6.3.3。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4.10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C.4.11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Z 35,GBZ 9,GBZ 4,GBZ 45,GBZ 54。 C.4.1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人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 ,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人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未能植人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C.4.6的要求定级。 C.4.13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4.14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C.4.15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4.16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C.4.17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4.18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于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4.19听國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 7341,GB 4854,GB/T 7583. C.4.20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脑干诱发电位(A.B.R)。 C.4.21耳廓、外鼻完全或部分缺损,可参照整形科“头面部毁容”。 C.4.22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