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C.1.1医疗依赖的判定分为一般依赖和特殊依赖。特殊依赖是指致残后必须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一般医疗依赖是指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生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痛药治疗等。 C.1.2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下列生活自理范围及护理依赖程度是指: a)进食:是指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者; b)翻身:是指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是指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者; d)穿衣、洗漱:是指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者; e)自主行动:是指不能自主走动。 C.1.3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因公负伤或患,其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依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C.1.4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对残情进行复查鉴定。 C.1.5残情晋级原则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C.1.6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C.1.7关于分级原则本次修订在原标准规定基础上,分别对八级、九级、十级做了适当调整,即在八级中明确存在有一般医疗依赖,而在九级、十级中明确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2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2.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痛的一组症状或癫痛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