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姓名、未按规定提交书面材料、投诉请求不明确的,按举报受理。 第十三条[投诉义务和放弃投诉] 投诉人应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非因本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拒不补正材料或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四条 [举报]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社保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不具有管辖权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重复举报、投诉且已经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处理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立案]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社保部门管辖的。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社保部门管辖的的投诉,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对通过举报、投诉以外其他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调查监察义务、权力] 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应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说明身份,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监察的时间、目的、内容、要求、方法等。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社保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证据登记保全] 人力社保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人力社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用人单位的工资、考勤、财务账本等相关劳动用工材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设备、材料等相关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一]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力社保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中止计算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投诉人撤回协调申请或者一方不愿意继续协调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七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协调,人力社保部门认为不必要再行协调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协调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留存双方协议备查。 第二十二条[支付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三条[调查中止] 人力社保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人力社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力社保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撤销立案] 人力社保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