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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3)

时间:2012-02-27 14:57来源: 作者: 点击: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 (征求意见稿)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委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   (征求意见稿)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劳动争议(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出具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期限】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调解不成的救济衔接】在调解期限不能达成一致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委托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人员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仲裁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三方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共同指导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二)组织调解员参加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三)对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障】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办公场所,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救济】不具备条件成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依法设立的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措施】未按本办法成立调解委员会,且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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