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五、加大对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的指导和支持力度 《办法》规定了劳动关系三方对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即“共同指导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组织调解员参加劳动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对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第三十一条)。 六、增强强制力 为保障《办法》的贯彻实施,增强《办法》的强制力,《办法》规定“未按本办法成立调解委员会,且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调解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以加强对调解员的约束。 来自法律快车劳动法,劳动法频道内容丰富,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法律快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