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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7)

时间:2012-02-22 14:28来源: 作者: 点击: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0。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0
3.1.32 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 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10ml)者。
3.1.33 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比例系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1.34 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一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1.35 足趾功能丧失:以百分率计算, 母趾功能占一足的40%; 其它各趾均各为15%。 3.2 标准使用说明
3.2.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等级。
3.2.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
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 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 对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部肌肉完全性瘫或不完全性瘫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 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鉴定。
3.2.7 外伤性白内障未手术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应按有关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 颅神经损伤致偏盲,应参照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 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2.1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2.13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 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 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2.15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2.16 *****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2.17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2.19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2.20 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2.22 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 如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 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 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
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但鉴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医技术部门进行。
3.2.27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 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3.2.29 本院以往的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3.2.30 本标准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3.2.31 1998年7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适用本标准。再审案件适用原规定。
3.2.32 本标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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