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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12-11-23 13:54来源:宝安检察网 作者:张小芹 点击: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经发卡行或发卡公司的批准,允许其获得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的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经发卡行或发卡公司的批准,允许其获得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的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透支功能,信用卡只能作为结算凭证,类同于支票结算,没有优越性、方便性可言,也不会受到广大客户和商户的青睐,因而银行对持卡人提供适度的信贷或透支功能,既可方便持卡人的使用,促进和刺激消费的增长,也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然而,透支过度和失控,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又是阻碍信用卡透支功能正常发挥、扰乱信用卡市场的一大祸害。为了惩治这种恶意的信用卡透支行为,现行第196条把“恶意透支”明文规定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该条第2款的解释:“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文拟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与立法改进有所裨益。

  一、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

     司法实务中,正确认识“透支”行为,必须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开来。在信用卡学说上和实践中,一般将这种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称为善意透支;而将超出规定限额或规定限期,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透支,称为恶意透支。其实,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没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恶意透支。至于外部的表现行为,如是否超越限额、限期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归还与否等等,均是认定主观意志内容的外部状态,可以用来作为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直观的、易操作的尺度和界线,但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实践中,即使持卡人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限期透支,客观上呈现出某种违法性或违规性,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在刑法上也应当认定为“善意透支”。而且,即便是经发卡行催收不还,也应分清不还的原因,不能一概地推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二、明确“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196条列举了包括恶意透支型在内的四种信用卡诈骗罪类型: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但实际上恶意透支型与其他三种类型既有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相比之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

     (一)恶意透支型犯罪的主体为“持卡人”。而其他几种类型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伪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作废卡、冒用他人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

     (二)恶意透支型犯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

     (三)恶意透支型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数额。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规定透支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0天,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限额内的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一天也不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虽未超限额但超过透支期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透支数超过规定限额达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则是指透支数额超过保证金数额达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是否较大,是划分恶意透支的罪与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除具备上述超限额或超期限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未归还的,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均不构成恶意透支罪。

    三、关于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能否成立“恶意透支”的问题

     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虚构申领人姓名、资信、担保等资料的欺诈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骗取并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对这种骗领信用卡进行透支诈骗案件,能否以恶意透支定罪,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骗领信用卡后进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因为采取假证明、假身份证等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1]有的则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不符合恶意透支的行为特征,因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虽然形式上貌似合法的持卡人,但实质上是非法持卡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严格地说,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是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信用卡诈骗的前奏。在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伪造公文、证件,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等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也足以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骗领信用卡后又巨额恶意透支的案件频频发生,成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一种常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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