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毛xx 曾xx 柴xx 案 由:金融凭证诈骗 一审案号: 二审案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c号 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王xx意图以伪造银行借记卡、偷看他人密码后冒用的方式,从银行ATM机中取钱。于是,王xx购买了一台二手电脑和一台磁卡复写机,并指使被告人毛xx到浙江省杭州市,专门偷看客户在银行ATM机上使用银行卡时的密码,并拾捡客户扔掉取款后的条单,因故未得逞。毛xx又找来被告人曾xx一起偷看客户密码,仍然一无所获。同年12月,毛xx通过电话告诉王xx,密码很难看到。王xx遂在深圳购买了摄像机、几百张各类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赶到杭州市。王、毛选择某大酒店附近的ATM机为作案对象,便入住该大酒店。王xx把拍摄探头粘在ATM机上方,并隐藏在房间里偷看客户取款时的密码,毛xx则在ATM机周围拾捡客户扔掉的条单。二被告人根据窃取到的密码和银行卡号,制造了大约30至40张中国银行借记卡。2002年初,被告人王xx又授意被告人柴xx在网上查询银行卡的信息,利用银行卡的排列规律进行编码碰撞,再用磁卡复写机制造伪卡。 2002年1至4月间,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两种方式,提供大量伪造的借记卡,给被告人毛xx、曾xx,指使二人在南京、杭州等地的银行ATM机上连续提款,截止至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作案后,被告人王xx得赃款100余万元;被告人毛xx、曾xx、柴xx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2万元及1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10万元全部追缴。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毛xx、曾xx、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钱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xx、毛xx、曾xx、柴xx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xx辩解称,指控其在杭州市ATM机上窃取中国银行10万余元不实。用伪卡没有取到钱;定盗窃罪不正确。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定盗窃罪定性不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是被告人王xx有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辩解称,不知卡是伪造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毛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辩解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曾xx系胁从犯。被告人柴xx辩解称,事先不知道他们到银行偷钱。 三、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毛xx、曾xx、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被告人王xx、毛xx、曾xx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柴xx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毛xx、曾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柴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毛xx、曾xx、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指控构成盗窃罪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xx采用窃取银行借记卡密码及信息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伪造借记卡。窃取的借记卡密码及信息,本身不具有实际价值,也不能使卡内的财产得以转移。其最终犯罪目的,是通过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而实现的。借记卡是银行卡的一种,因不具有透支功能,故不属信用卡,但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是金融凭证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造成了损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所侵犯的客体,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应定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归案后,经过教育交代了同案犯柴xx,并提供了其家庭住址等,后公安机关将柴xx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坦白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不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抓捕柴xx的过程中,王xx并没有起到法律意义上的“协助” 作用,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xx具有立功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认为毛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毛xx从窃取密码、上网查询,到持卡从ATM机上取钱,都是积极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xx、曾xx、柴xx辩解不知是伪卡、不知情等,经查,被告人毛xx、曾xx、柴xx在侦查阶段都有过主观上明知是犯罪行为的供述,且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在本案实施的客观行为也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认为曾xx系胁从犯,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xx是在别人胁迫下参加犯罪,辩护人认为其是胁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柴xx参与诈骗数额较大,鉴于其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