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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及其相关问题(3)

时间:2012-11-23 10: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四) 介绍贿赂罪在犯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 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未认识到交易双方的贿赂行为性质,则不能

  (四) 介绍贿赂罪在犯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 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未认识到交易双方的贿赂行为性质,则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具 体而言,谋取非法利益是否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必要要件?1985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介绍贿赂罪主观上须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然而1997年 刑法并未沿用这一做法,而是未规定“谋取非法利益”要件。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与否定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肯定说认为,介绍人之所以在行贿与受贿之间沟通、撮 合,介绍贿赂,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是否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沟通、撮合行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即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仅仅是介绍人获 取非法利益的必要手段,通过撮合从中获取非法利用,才是介绍贿赂的根本目的。[15]但否定说为多数学者主张,即认为有的介绍贿赂人有谋取财物和其他利益的目的,有的没有谋利的目的,但二者都可以构成犯罪。[16]而且,现行刑法在1985年“两 高”在《解答(试行)》对“谋取非法利益”的内容作出规定后又取消之,充分说明该要件的不要性。行为人除了谋取非法利益,还可能是出于同学、同事或亲戚的 人情关系,即碍于情面为他人作中间联络,或者是出于对行贿人的同情,真心想帮其办点事,也可能是考虑通过这一行为同时为自己建立关系网,结交权贵,以备他 日之需,甚至是为了在亲友面前显示自己的能耐等。但这些因素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即自愿介绍贿赂如果是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并不影响 本罪的成立。

  二、介绍贿赂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当前刑法学界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受贿的双方最终建立联系为标准,而不论双方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受贿方或行贿方拒绝了介绍,才成立介绍贿赂罪的未遂。[17]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贿赂的实现为标准,理由是介绍贿赂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而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当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结束。但在贿赂实现说中具体还有以下不同看法:(1)认为应当以受贿人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标准;(2)认为应当以受贿人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标准;(3)认为只要受贿人接受贿赂即可,而不必以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为标准。[18]

  笔 者认为,在建立联系说与贿赂实现说中,前者要求过于严格,在理论上将具有实质意义的撮合、转交财物等行为虚化,将刑法防线不适当地提前,在实践中容易扩大 打击面,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贿赂实现说较为合理,但笔者认为,其中的三种不同看法虽然都有一定道理,却仍有所欠缺。介绍贿赂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务行为的不 可收买性,因此,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介绍贿赂罪的表现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达成约定、收受贿赂,而不应当是收受贿赂,更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 益,甚至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其理由在于,介绍贿赂罪有着从属性和独立性两方面特征。其从属性表现在,从某种程度上讲,介绍贿赂罪行为的既遂标准受制于受贿 罪、行贿罪的既遂标准,因为它是一个中间行为,是否实现当然要看受贿、行贿是否顺利实现,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贿、行贿犯罪的构成与 否。但介绍贿赂罪尚具备自身的独立性,表现在这一犯罪本身的性质,是为行贿、受贿的实现穿针引线、沟通、撮合,其既遂标准不应当过于严格,因为行贿人或者 受贿人本来就存在积极的犯罪意图,只是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或者无法接近、联络犯罪目标,介绍贿赂人给其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使得双方接洽、商讨,达成一致协 议,要求介绍贿赂人“包揽”到底,以受贿人接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既遂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适用这一标准将有放纵对介绍贿赂罪处罚的可能。虽然 立法对受贿罪、行贿罪的立法构成要件,都有“谋取利益”的规定,但是受贿罪除索贿外,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行贿罪则始终要 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立法规定,受贿罪中受贿人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近来已屡遭学者们质疑,为他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是受贿方与相对人之间不法缔约的发展方向,不管是否客观上为他谋利或是许诺为他人谋利,受贿方的行为已实际改变了公众对公职行为的不信任,即危害 结果已经产生,行贿人是否从中得利或可能得利,不应当由立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国有些学者明确主张立法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19]然 而是否谋取利益,是受贿罪、行贿罪要考察的问题,因为这两个对合性犯罪有权钱交易的本质,才有必要考察其是否谋取利益、谋取何种利益的问题,而介绍贿赂罪 的本质,是促使这种非法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谋取利益与否。故此,介绍贿赂罪罪应当以行贿人、受贿人之间最终达成受贿人接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利益的约定 为既遂标准。“约定”是指行贿人与受贿人就接受贿赂达成不法约定。只要约定形成,就应当认为是犯罪既遂。因为公务人员对收受贿赂与行贿人形成约定,其行为 对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已经构成侵害,造成公众对国家的公务行为不信任,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不良影响,因而应当认为达到了既遂标准;而“收受贿赂” 是指接受贿赂。约定当然是在接受贿赂和职务行为之前,而接受贿赂行为无论是在职务行为之前,还是在职务行为之后,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接受了不 法利益,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有学者认为,鉴于介绍贿赂罪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依赖性,当受贿罪与行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介绍贿赂罪也不成立;当两 罪中有一个成立时,如果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罪的一方,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在此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与未成立罪的一方的行为关 系更为密切,其社会危害性更决定于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20]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三、介绍贿赂罪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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