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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种观点认为, 贿赂行为的帮助行为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非实行行为,而介绍贿赂行为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的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 而介绍贿赂行为人不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且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介绍贿赂的故意。[25] 第 三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通说所列举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帮助犯或行贿罪的帮助犯,但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不应当独立成为介绍贿赂罪,而应 当将通说所认定的介绍贿赂罪作为行贿罪的帮助行为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从介绍贿赂罪中排除出去,因此,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 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该观点同时主张介绍贿赂罪没有必要独立成罪,立法上可以逐步取消。[26] 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大同小异,但认为应当将介绍贿赂增添“引见行贿人”的含义,从而将介绍贿赂罪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或向国家工作人员引见该行贿人。”[27] 笔 者认为,以上诸观点的主要差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属于贿赂犯罪的帮助犯,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不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且是出于介绍贿 赂的故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没有共同之处,如果曾经有将二者解释为有重合之处的说法,则应当重新界定,将 属于受贿罪的帮助犯或行贿罪的帮助犯的行为从介绍贿赂罪中排除出去。第四种观点中的“引见”要件必要与否倒不是主要问题,因为现代通信如此发达,引见与介 绍都可以有多种方式。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