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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及其相关问题(4)

时间:2012-11-23 10: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 对介绍贿赂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介绍贿赂罪中的贿赂指向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

  在 对介绍贿赂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介绍贿赂罪中的贿赂指向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刑法并无独立的,只针对“中间人”定罪的“对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如果受贿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不构成受贿罪,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介绍贿赂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其次,要划清介绍贿赂罪与一般介绍贿赂行为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显然,是否情节严重是区分介绍贿赂的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对“情节严重”的界定,当前主要是采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的标准。[21]对于行为虽属于介绍贿赂性质,但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不具有《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情形的,例如只是一般的送礼与说情,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或第37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按照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也不能以本罪认定。此外,所介绍的“贿赂”从属于总体的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即所介绍的贿赂仅限 于狭义的贿赂,即财物,包括一切可以转移所有权并形成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而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如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文艺表演、就职机会以及性服务等 等。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要行贿或受贿,不知道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性质,而是受蒙蔽为双方引见、沟通、撮合,进行牵线搭桥、帮助联络、建立关系 的,不构成犯罪。

  再次,要注意区分介绍贿赂与其他居间活动的界限。介绍贿赂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居间”或“中介”活动,但它与一般商业活动中的居间行为有根本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与一般的中间人、经纪人截然不同,经纪人或者中间人从事的是一种合法的商业活动,是基于有人要卖、有人要买的情况,这种通过经纪人或者中间人的介绍促成的交易,是正当、合法的商业交易,具有搞活经济、加速商品流通的经济作用,国家对其予以保护,因此而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在性质上都是合法的。与正当的中介或者经纪人活动不同的是,介 绍贿赂作为“居间”或“中介”的却是行贿受贿行为,是犯罪交易,因此决定了它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如果居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一方或双方转达非法要 求或转交贿赂财物,则该种居间行为已经成为介绍贿赂的掩盖形式,是以居间为名,行介绍贿赂之实,性质已经不同于一般的居间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而且,不应简单地将介绍贿赂与违法的居间行为相等同,违法的居间行为有很多表现形式,例如无资格的居间、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居间等,情节严重的,可 能会构成其他犯罪,但与介绍贿赂罪有着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四、介绍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罪的界限问题

  刑法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 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它是受贿罪的一个特殊表现形式,从表面上看,斡旋受贿的行为人也是处于一种“中介”地位,实施一种中介行为,与介绍贿赂很相似, 但是二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虽然二者皆为 故意犯罪,但介绍贿赂罪是出于促成他人贿赂行为的实现,而斡旋受贿罪是出于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再次,介绍贿赂行为的性质是出于中间介绍的行为;而斡旋受 贿行为则是利用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如果介绍贿赂的人在介绍请托人给其他国家工 作人员时,有利用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同时符合了介绍贿赂罪和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罪的要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斡旋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第 388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二者没有牵连、吸收关系,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故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并罚。[22]笔 者认为,从罪数理论上看,牵连、吸收关系的存在本身就存在者一定的困难,即使存在着牵连、吸收关系,也应当以并罚为妥,以实现罪责刑相称的原则。但在当前 该理论仍然被我国的司法实践广泛采用的情势下,就应当考察两个罪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着牵连、吸收关系,若存在,仍然应当按照该理论处理,除非法律有例外规 定。介绍贿赂的人如果利用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请托人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应当说其介绍是手段,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从中渔利是目的,应当以斡旋受贿看待,最终以受贿罪论处为 宜。当然,如果介绍贿赂的人虽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为他人介绍贿赂,但却未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不宜以斡旋受贿行为定性,即不应以受贿 罪论处,而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共犯的界限问题

  依照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虽然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帮助犯 由于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一般还是要比介绍贿赂罪重得多,因而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就显得十 分重要。[23]这当中常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问题

  由于本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存在类似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易混淆。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依附于行贿受贿犯罪,从表面行为看来,任何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无不为行贿或受贿行为起帮助作用,因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很难准确区分。对此问题,我国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而对此不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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