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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4)

时间:2012-12-19 17: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可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样处罚,即存在着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如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如果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可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样处罚,即存在着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如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如果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类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几个金融诈骗犯罪等,可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死刑。如果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单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应该认为是单位犯下了死罪,不过因单位无法适用死刑而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那么,在此情形下,该单位是犯下了死罪还是没有犯下死罪? 如果说是单位犯下了死罪,那么就不应也无法继续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而如果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己犯下了死罪,则显然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相矛盾,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罚的理由———单位犯相应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规定相冲突。这同样也是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无法解释的问题。

  综上,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刑法中的许多刑罚制度都将面临着适用困难或者无法适用的境地。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单位犯罪也是如此。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被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有改恶从善的意志与决心以及有改恶从善的行为能力。但是,对单位而言,这些都是不存在的。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是否犯罪或是否再次犯罪,不取决于单位本身的意志,而仅仅取决于单位的决策人员,或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决策人员。因此,要遏制单位犯罪,只需遏制住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犯罪的冲动即可达到。因此,遏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单位名义下的犯罪,是遏制单位犯罪的惟一途径,而不在于是否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只规定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是合理的,能够实现刑罚目的,同时也避免了前述的宪政悖谬、司法难题和可能的尴尬及困窘。

  注释:

  ①我国刑法中没有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因此,本文中所提及的单罚制是指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

  ②1994年5月,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被判走私罪,实施走私行为时的局长因单位走私这一行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③李云涛还构成贪污犯罪,因为与单位犯罪不相干,故这里不作介绍。其后来是否提起上诉及二审结果如何,笔者没有收集到相关报道或资料。在相关报道中没有提到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起上诉及是否有二审及二审的结果。

  ④虽然也可能因为上述辩护人提到的理由或者其他的考虑,乌铁中院最终没有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从实质上看,如果第一次起诉时及后来审判中确认的事实没有错误,那么应该认为该中院实施了单位受贿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理应根据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况且有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前判作为比照,难道在国际上一个检察院成为犯罪主体就是可以的吗?

  ⑤“双重性”说认为,单位犯罪既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的犯罪(直接责任者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实质,自然人犯罪是形式,只有认识到这一两重机制,“双罚制”才有依据。刑事连带责任论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理论引进刑法,认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单位意志的肇始者,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单位犯罪。但是他们既不是与单位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与单位共同犯罪,而是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者,即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而上述组织体中的自然人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特定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具备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有利于抑制单位犯罪。“双重人格说”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利益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不可能成为单位的共犯,构成独立犯罪的是单位,正因为如此,处罚单位就有了正当根据。同时直接责任人员在为单位谋取利益,实施犯罪之外,他仍然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他可以选择参加犯罪,也可以选择不参加犯罪,但他最终选择了参加犯罪,这就使得对他的处罚有了正当根据。“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遏制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在单位系统内部,对那些在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在单位系统内部,对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他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们作为单位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在单位整体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以及由此决定的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就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 1 ] 高铭暄. 中国刑法解释(上卷) [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 564 - 572.

  [ 2 ] 潘莹. 新疆乌铁中院原院长获刑十五年[N ]. 检察日报, 2007 - 03 - 28 (2).

  [ 3 ] 中国网. 反贪局长把检察长推上被告席[ EB /OL ]. [ 2007 - 06 - 15 ]

  [ 4 ] 赵宇清,潘从武. 原乌铁中院院长一审获刑十五年[ EB /OL ] 1 [ 2007 - 04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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