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因此而被判处死刑。那么在此情况下,这个单位是否还存在? 如果存在,一个犯了死罪的单位还应该存在吗? 如果不应该存在,那么这个国家机关承担的相应职能应如何行使? 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能够消灭吗?②这同样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来进行惩处,都会导致一系列的宪政悖谬,都会导致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与难以言说的困窘。 三、时空挪移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尴尬 在司法现实中,就笔者接触的资料, 1997年《刑法》生效后第一例司法机关因单位犯罪被送上被告席的是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3 ]。据报道,2000年4月10日,原黑龙江省庆安县检察院检察长李云涛及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送上被告席,其中一项罪名是单位受贿罪,这是我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被诉至法庭。李云涛被指控涉嫌单位受贿的行为有两起,第一起是当地一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检察院拘留后,李云涛授意手下向该民警所属单位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来以88400元成交;第二起是一当地民警故意伤害案,李云涛要5万元,有关单位无力支付,民警家属送上5万元。两起案件都是钱到当日就为嫌犯办理手续。钱都入了检察院的“账外账”,用于支付餐费、手机费、职工福利费等。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云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6个月,加之其个人有贪污,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11万元受贿赃款返还出资单位。李云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③ 无独有偶, 2006年,新疆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刑事被告,受到刑事审判。起初,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乌铁中院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余元,涉嫌单位受贿罪,法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出庭受审。此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至2005年5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牟取利益,以拍卖佣金、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拍卖公司”)及海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新疆价格事务所铁路分所(以下简称“铁价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作现金使用。2000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存承(另案处理)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新发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受拍卖公司付给的94余万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负责管理。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铁价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铁价所四六分成。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负责, 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余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海汇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 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 这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就在此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 2006年12月1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书,经审查,公诉机关决定接受法院建议,此案案由变更、补充为: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在这份新的(2006) 46号起诉书中,已经没有了被告单位乌铁中法单位受贿罪一项。④该案中虽然乌铁中院最终没有成为被告人,但到底是因为乌铁中院本身没有实施单位犯罪还是法院不应成为犯罪主体而变更起诉,没有见到正式解释或说法,但就乌铁中院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媒体的报道及其后的审判内容来看,乌铁中院收受贿赂的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4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