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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故意责任

时间:2012-11-29 02:5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核心内容: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都体现在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之中,由此形

  核心内容: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都体现在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之中,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

  【文章导航】

  一、故意的心理构造

  二、故意的心理事实Ⅰ:事实性认识

  三、故意的心理事实Ⅱ:心理性意志

  四、故意的规范构造

  五、故意的规范评价Ⅰ:违法性认识

  六、故意的规范评价Ⅱ:违法性意志

  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它意味着行为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因而属于重责任形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本文拟从心理构造与规范构造两个方面,对故意责任进行法理探究。

故意的心理构造

  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描述性概念上升为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专业术语,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里存在一个故意的心理构造问题,即故意由哪些心理要素构成。在这个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认识主义(Vorstellungstheorie)

  认识主义,又称为预见主义,认为故意的构成以行为人对于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为必要。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知的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明知故犯,以知为故,就是这种认识主义的绝佳注解。认识主义产生于罪过观念尚不发达的古代刑法,当时人们对心理现象的认识也只是停留在表象层面上,尚未能窥见观念背后的支配性的意志力。从刑法上说,知只是反映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这种认识本身尚不足以体现人的主体恶性。因此,脱离意志因素,将故意建立在认识因素之上,显然是一种偏颇的立场,今已不取。

  (二)希望主义(Villenstheorie)

  希望主义,又称为意欲主义,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须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意志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进而从知的表面进入到意的深层,使人们对故意的心理本质的认识大为推进。然而,希望主义对于意志因素的理解过于狭窄,将意志等同于希望,从而缩小了故意的范围,今已非通说。

  (三)容忍主义(Einwilligungstheorie)

  容忍主义是对希望主义的一种修正,故而又称为折衷主义,它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认容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忍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认容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今为通说。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都涉及人的心理事实,即知与意的关系,在这两种因素中,知,即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基础。认识,在心理学上又称为意识,是指对于客观事实的反映,包括感觉和思维两个方面。在感觉和思维这两个因素中,思维是决定性因素。因此,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当然,我们又不能把心理与意识等同起来, 心理学中就有这种心理即意识的观点,即所谓意识心理学。显然,这种夸大意识在人的心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意,即意志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意志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从而对人的行为起调节(发动和制止)作用。就认识和意志两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同意的心理过程。

  更为重要的是,认识虽然是意志的前提,但认识活动本身也不能离开意志,是在意志的主导下实现的。(注:黑格尔对认识与意志的关系作过以下精辟的论述:精神一般来说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但是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他一个口袋装着思维,另一个口袋装着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分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因此,在认识和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居辅助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的心理中还有一种情感的因素。对于人的心理如何划分,历来存在三分法与二分法之争。传统心理学是采知、情、意三分法,尤其是中国古代对心理的认识更是注重情的因素。但这种三分法受到现代心理学的挑战,二分法得到肯定。(注:我国学者指出,长期以来,传统心理学大都采用知、情、意三分法。这种三分法是不够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情和意在实际上是密切结合在一起而难于分割的。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二者是实质相同而形式有异的东西。其实情也就是意。所以情和意可以而且应该合在一起,也可称为情意。情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分析人的心理时,是否有必要将之与知、意相提并论,确实值得研究,毕竟,从性质上说,情是依附于意而存在的。在刑法的罪过心理中,一般是采二分法。对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影响是不可不论的,但它不足以成为与认识、意志这两个因素并列的划分罪过形式的心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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