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法检人员编制,强化人员素质。随着近年来法检招考的规范化,法检队伍的执法素质越来越高,司法的权威性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但不可否认,司法人员职业化建设刚刚起步,队伍仍然良莠不齐,有些人热衷“调和”、“斡旋”,不注重职业道德修养,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应当规范队伍结构,明晰编制划分,人员构成上至少应划分业务类和辅助类,明确职责分类,禁止内部干扰。“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量刑不是机械运动,司法活动需要高素质的法官的参与才能实现立法旨趣,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提高法官、检察官素养是解决司法中量刑失衡问题、实现量刑统一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准入门槛上,拔高法检机关选拔标准,学历要求法学本科以上(统招)或者非法学本科(统招)但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对于非全日制函授、电大等须要求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且新进人员进入法检系统后不应直接放在一线科室,应在综合性部门如信访、控申科室锻炼3年以上。因为丰富的阅历和社会认知力是司法人员法律思维判断力的基础。 (二)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作用。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其量刑建议权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方式。但因为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将量刑权细化,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权时明显底气不足,量刑建议成了庭审的点缀。实际上根据刑诉法第16条的规定,公诉机关享有对案件定罪及量刑的建议权,其本质是检察权的组成部分。当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多是附在公诉意见中,概括性的一带而过。笔者认为根据案件的适用程序,凡适用简易审的将量刑建议附在案卷中移送法院,凡适用普通程序的由公诉人撰写量刑建议书,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检察机关应当参与量刑程序,比如对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提出从轻、减轻或从重的建议,审判人员应考虑上述建议。法院如果不打算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应当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能够经得住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如果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与量刑建议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其理由在检察机关看来并不充分,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 (三)量刑统一化的法理渊源。从立法位阶来看,目前确实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量刑规范指导。因此可以对量刑统一化初步实行三步走策略。首先应有各地区法检两家结合本地司法实务判例及经济文化地域特征联合制定针对本地区具有法规性的刑事指导意见,统一本地区量刑标准;而在地区统一的基础上由本省区法检机关结合各地区量刑实务制定本省适用意见报两高备案;后由最高法、最高检在各省试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区域经济文化特点,将全国刑事管辖区划成几个大块,并就每一块形成一个量刑指导标准,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报人大常委会以最高立法形式予以固定,统一量刑标准。 检察机关的量刑权实质是求刑权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可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首先,在作为我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的量刑规则的出台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其正当性进行监督,对量刑标准的确定提出合理化建议。其次,检、法两家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常性地就量刑问题进行探讨,法院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将检察机关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再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当一起展开司法调查研究,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取得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在时间成熟的时候共同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监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导作用。 (三)建立量刑失衡的政府救助制度。量刑失衡将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只要有法律的适用,就会产生裁判不公的现象,因为刑罚的裁量永远都不可能用秤来度量其轻重。但是法律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又必须予以维护,而我们又不能无视刑罚的失轻失重对犯罪人权利的影响。受损害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公平、平等观念的基本含义。所以,应当对量刑失衡特别是量刑过重的犯罪人进行一定的救济,以求得判决外的平衡。当然这项救济工作是不能通过法院自身来完成的,因为量刑的失衡本身就是法官刑罚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它不属于错判案件,可以在国家赔偿法中单独增设一项量刑偏失补偿制度,因为现行制度中只对无罪羁押情形给予赔偿规定,而对于量刑偏失问题并未涉及,由此对司法裁决权也缺少监督力,所以应当补偿量刑不公带来的损失,并依照赔偿程序在赔偿委员会内附设量刑补偿审查办公室,依申诉、审查、复议程序规范救济程序。使判决与救济,量刑与补偿形成有机制约,形成平衡机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