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4款和第5款,凡被判决认定有罪的人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对定罪或量刑进行审查(上诉权);有罪判决之后如果出现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表明发生错判的,在有罪判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受有罪判决的人除证明错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以外,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冤狱赔偿权)。 (六)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已经依据一国的法律和刑事程序最终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犯罪而再次受到审判和惩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认,它的表述不同于英美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比较接近,旨在禁止终审判决以后就同一犯罪进行重复追诉、审判或惩罚,因而兼顾了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该款的“一般评论”,这一规定并不禁止在例外情况下“恢复”刑事诉讼。 (七)在适用实体法或刑罚方面的权利 公正审判权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公共权力机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适用实体法律或判处刑罚的行为也有一定的限制。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以及其他国际规范性规定,这些限制主要包括: 1.禁止溯及既往。任何人不得因为实施时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类推适用刑法而追究法无明确禁止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所施加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对犯罪者应当予以减刑。 2.禁止肉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不仅与引起身体痛苦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引起被害人的心理痛苦也有关”;而且,“这种禁止还延伸至肉刑,包括作为对犯罪的刑罚或者作为教育性的或纪律性的措施而命令施加过度的惩罚。”换言之,肉刑相当于酷刑或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当受到禁止。 3.限制死刑。死刑在国际社会受到严密关注,总的趋势是限制直至废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证措施》对死刑的限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即“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第二,禁止对不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和对孕妇执行死刑。第三,判处死刑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所有保障。即死刑判决必须是在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各项权利的前提下做出的。第四,只有在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特点和问题 在我国,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除在《刑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以外,《刑事诉讼法》也对死刑案件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主要表现在:(1)死刑案件的管辖级别较高,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2)死刑案件的辩护权有特殊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3)死刑案件的审判一律适用“正式审判程序”,不适用“简化审”程序或者简易程序。(4)死刑判决确定之后尚有专门的核准程序。《刑法》第48条第3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死刑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以外,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为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增加了一道程序保障。 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对于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国际准则的角度看,我国在适用死刑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死刑的实体要件控制不够严密,数量太多;二是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与国际正当程序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出于本人的研究专业,这里主要谈程序问题。 从程序上说,我国适用死刑的司法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和法律解释规定的死刑司法程序本身公正性不足,如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具体的程序规则,致使一些本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以及律师权利受限,导致法庭质证不充分,不仅直接限制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而且影响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二审法院对死刑上诉案件长期、普遍不开庭以及允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加重判处死刑等,损害了程序公正。 二是死刑司法程序受到“重刑主义”观念的强烈冲击和外界的较多干涉,不仅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曾经长期名存实亡,而且在一、二审中难以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如“严打”中的“顶格”判刑问题,“留有余地”判死缓问题,二审与复核审曾经长时间合二为一的问题,等等。总的来说,这些问题都是因为受到重刑主义的政策和外界的影响所致,使得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司法程序在执行中又被打了折扣。 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导致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死刑绝对数量很大,无法公开,与世界潮流相背,也不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需要;其二,死刑错案频发,损害了无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三,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公众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心也受到较大冲击。 三、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 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恢复了1983年以前第13条的规定,重申了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收回死刑判决的核准权。[1]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死刑司法程序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多年来片面强调“严打”的刑事政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变。然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问题贯穿于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并不仅仅限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导致的问题。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加强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工作,强调“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这实际上已经在警惕把防止错判死刑的希望寄托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幻想。 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严防错杀无辜,并在合理可接受的限度内平稳地减少死刑的数量,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积极的努力: (一)转变刑事司法观念,由“专政型司法”转向“公正型司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