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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制死刑——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谈我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4)

时间:2012-12-23 13:3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对有争议事实、证据的审核与新证据的调查之间的关系。第二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如果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应当优先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彻底核查,尽可能排除疑问以及侦查机关违法

  2.对有争议事实、证据的审核与新证据的调查之间的关系。第二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如果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应当优先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彻底核查,尽可能排除疑问以及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提出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只有足以影响定罪或者死刑量刑的,二审法庭才能允许进行调查。对新证据(不论是一审证人重新出具的证词或者重新鉴定的结论,还是独立的新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已经调查的全部证据进行重新判断,不应当受一审判决认定的影响。对控辩双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过程中才提出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维护一审诉讼行为的权威性与合法性。

  3.对构成要件事实的审理与对量刑情节的审查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证明,死刑案件的错判,往往是因为定罪证据不足或者事实认定错误造成的。因此,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事实审的重点应当是对死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但是,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主要是针对死刑量刑的,二审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任何可能据以不判处死刑的情节,如被告人年龄不满18周岁、患有精神病、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有或自首等法定减轻情节,等等。

  4.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的关系。二审法院对死刑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如果发现一审程序违反法定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则上也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应当轻易地改变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而直接改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根据抗诉而直接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不应当发回重审:(1)对同一案件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又因为被告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行二审程序,经二审开庭审理后仍然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2)根据一审和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明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二审法院应当改判被告人无罪;(3)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根据二审期间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能够明确认定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被告人更轻的刑罚;(4)上诉或者抗诉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通过直接改判纠正错误,但是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五)结合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完善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审判程序,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基本上是法院系统内部对于死刑判决的一种审批程序,而且几乎完全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只是高级法院在复核过程中,按照规定必须讯问被告人,至于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则完全没有参与的机会。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以后,新出台的有关法律解释[4]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了三点新的、补充性的规定:(1)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3)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这些规定确认了辩护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权,扩大了被告人的参与权,强化了复核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从保证死刑的公正适用来说,在程序法相对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将死刑复核程序确定为另一种“事实审”程序,这既不符合两审终审制,也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力量统一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已经下级法院两审终审的案件,应当仅仅进行“法律审”,就死刑案件而言,应当重点审查下级法院死刑判决的法律适用和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当对每一件进入复核程序的死刑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实际上,在事实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并无任何比较优势;只要下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明显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便将事实认定的责任主要落实在事实审法院,促使控辩双方就事实方面的争议尽可能在一审、二审期间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并且使死刑复核程序逐步向“法律审”方向转化。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将死刑问题的矛盾焦点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也才有利于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维护下级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以后所作的判决可以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甚至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轰动全国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案,就是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以及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罪责的案件,公共权力机构原则上不得再启动诉讼程序,进行重复追究,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除了应当将申诉改造为再审之诉外,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明确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再审以后不得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以体现禁止重复追究的精神,确保再审法院的中立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总之,死刑的司法程序是否公正,是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公正与否的标志,也是死刑能否得到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法学家、法律实务家和政治家都应当积极努力,为实现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推进程序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6]12号)。

  [2] 参见公约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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