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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制死刑——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谈我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3)

时间:2012-12-23 13:3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所有参与刑事司法过程的人员,特别是有关的决策人员,应当坚决摒弃长期以来主导刑事司法全过程的专政型司法观念,尽快树立公正型司法的观念。这种转变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2、从重

  所有参与刑事司法过程的人员,特别是有关的决策人员,应当坚决摒弃长期以来主导刑事司法全过程的“专政型司法”观念,尽快树立“公正型司法”的观念。这种转变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2、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程序先于实体”,即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实体公正的处理结果;3、从重刑主义转向“宽严相济”,特别要消除迷信死刑的观念;4、从国内标准转向国际标准。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并不是发达国家才能达到的标准,截止2007年3月13日,已经有160个国家批准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我国作为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大国,有义务在国内法中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继续以国情特殊为由拒绝国际标准很难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学界的认同。

  (二)根据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加强对侦查权力的法律规范和监督制约

  死刑的错判,错在裁判,根在侦查。对侦查权力缺乏应有的规范和制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也是我国与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差距之一。根据侦查程序的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所有强制性侦查权力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遵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而且强制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与侦查目的和案件的性质、严重程度相适应,侦查机关既不应当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也不应当在选择侦查措施和手段时超载必要的合理限度。为此,我国立法应当对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的监听、拦截电子通讯、卧底侦查、测谎试验等特殊侦查手段尽快法制化轨道。为了确保侦查机关自觉遵守法制,必须对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查封、监听等实际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不应当由侦查机关自行裁量。如果缺乏对侦查权力的有效司法约束,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活动就可能游离于法律之外,死刑案件的错判就无法避免。

  (三)从真实发现和程序公正的角度,完善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

  就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而言,一审是“关键”,而不只是“基础”,只有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才能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为此,相关司法解释[3]已经对死刑案件的一审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要求,如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陈述、证言或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坚持疑罪从无;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等等。这些要求无论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还是对于促进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然而,从国际准则的要求以及促进公正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死刑案件一审程序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开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或者自侦查终结开始实行辩护人全面阅卷制度,保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充分知情权;第二,在立法上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明确排除证据的程序、标准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第三,对法庭审理程序实行定罪与判刑程序分离的原则,同时对定罪和判处死刑实行最高的证明标准;第四,以严格落实回避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合议庭人数(并且坚持陪审员的人数必须多于职业法官的人数),并对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表决实行绝对多数制。

  (四)按照“续审制”的原理,完善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

  “续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接着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一审过程中已经调查过的证据且双方没有争议的,不再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再重新审理;二审法院仅仅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听取双方的意见;二审裁判的事实依据同时包括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通过二审认定的事实。续审制区别于“复审制”的特点在于,不需要重复已经进行的审判,不推翻一审已经做出的、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结论,因而既有利于维护一审裁判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还体现了对控辩双方诉讼参与权的尊重。续审制不同于“事后审查制”的特点在于,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新证据,有利于在尊重控辩双方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酌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的精神,我国死刑案件的二审应当按照续审制的原理进行,并且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的关系。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允许对二审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但对死刑二审案件应当一律开庭审理,不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因为:第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的基本审级制度,第二审是裁判确定以前最后一次“事实审”,二审法院继续负有查明真实的义务,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不利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第二,只有开庭审理才能有效地保障控辩双方的参与权,特别是被告人的质证、辩论权以及获得指定辩护人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以便于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努力,弥补一审的缺陷,为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提供具体的司法救济;第三,开庭审理不仅有利于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而且有利于对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的审查,使得二审裁判具有更大的公信力。如果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结之后维护原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接受;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的,一审法院也会觉得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被害人以及知情的公众也可能难以理解。第四,开庭审理对二审法院也是一种公开的监督,有利于督促二审法院依法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判,防止外界对二审法院施加不适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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