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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和现实选择(2)

时间:2013-01-02 22: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中国死刑制度虽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到了近代即19世纪末仍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而西方国家在经历了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后,死刑制度已经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将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法无明文

  中国死刑制度虽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到了近代即19世纪末仍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而西方国家在经历了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后,死刑制度已经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将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的原则写入,主张刑罚之确定应和犯罪对社会安全造成的损害相称,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人或他人再犯罪即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而不是威吓人民使人民服从的工具,所以死刑在行刑方式、行刑场所和它的适用范围上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至19世纪末,英、美、日、俄、德各国都对行刑制度进行了改革,执行方式以绞刑为主,执行均秘密进行,适用死刑的罪名也大为减少。至1965年英国取消了对谋杀罪处死刑的规定后,仅有叛逆罪和海盗罪两项可处死刑,各国为了减少死刑执行过程中给受刑人造成的痛苦,尝试了各种手段。例如美国先后使用过枪决、绞刑、电椅、瓦斯,并在1981年首次对一名叫汤姆斯希斯的杀人犯用注射针剂的办法执行死刑。我国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也将注射规定为一种执行方式。

  4、死刑制度的第四个阶段———废除死刑

  18世纪末期,一些西方法学家对死刑的作用提出了质疑,并主张废除死刑。西方法学家提出废除死刑制度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西方社会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人们对中世纪遗留的各种酷刑深恶痛绝。文艺复兴时期,以人为本强调维护个人权利的思想得以广泛传播,使死刑这种残酷的生命刑遭到了一些激进的法学家的批判。英国法学家边沁则对死刑的非合理性作了较为深刻的阐述,他在《刑罚的理论基础》中通过对死刑的分析,例举了死刑的缺陷,认为死刑的本身便是犯罪的一种动因,实施死罪的人为了逃避死刑而制造伪证,或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因而认为死刑既不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不会对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目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DPIC)援引AmnestyInternational(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资料,现今世界已有76个国家和地区对所有犯罪废止了死刑,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有15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有20个,三项相加高达111个;

  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4个。[1 ]

  从早期将死刑作为同态复仇的工具,到被专制统治者利用来威吓人民的反抗,再到近代人道主义兴起和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人类的文明进步,反映了人们对刑罚功能的重新审视。我国死刑制度在数千年的专制统治中,一直被作为镇压、威慑人民的工具,基本没有实质性变化。建国后,由于受旧死刑观和各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在死刑执行上曾出现公开行刑、死刑适用范围过大的现象,同现代刑罚理念相悖,“文革”后随着法治建设的加强,尤其在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的死刑制度对人权的维护得到了加强,死刑制度体现了更多的人道主义精神。

  三 死刑制度是否应当废除

  关于死刑的存与废,在我国还没有成为一个引起普遍争议的问题,学术界有一个较为普遍的观点,死刑废止,从其应然性来看,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从其实然性来看,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之存废,应持否定的态度。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首先,死刑制度应当废除

  1、死刑的废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回顾死刑的发展史,我们不得不承认,死刑并非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的。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从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没落的。恩格斯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间的血缘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 以血复仇制度的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比之以血复仇,死刑制度当然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但需要强调的是,死刑制度来源于以血复仇,仅此一点,就不能说死刑制度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在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前文已援引的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资料可以清楚的证明。中国死刑制度的沿革与外国并无大的差异,仍然是一个由多到少、由苛酷到轻缓的过程。

  可以肯定地说,无论在哪个国家,死刑都是从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它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2、死刑是不人道之刑,与文明社会的价值观相悖。

  死刑将人之最不可剥夺的权利予以剥夺,其显示严惩性的同时也显示了严酷性和不人道性。不论政府为处死罪犯提供什么理由,也不论其使用何种处死方法,死刑均不能与人权问题割裂开来,因为死刑侵犯这些基本权利。死刑的残酷性是显而易见的,难道在这些残酷中插入法律程序,便可证明其不人道是正当的?

  死刑在几千年的刑罚史上,以“杀人者死”的朴素正义观满足民众的报复心态,但它的这种功能,并不是统治者运用死刑所期望的主要功能,统治者所期望的是死刑能够遏制犯罪,治国平天下。死刑将犯罪的生命剥夺,彻底消灭其在犯罪可能性的同时,亦将其人身危险性绝对化,杜绝其悔罪自新的一切机会,剥夺了感化和再社会化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受刑人不仅因罪行本身而受罚,更多地是为了威慑他人而受罚。马克思说“一般来说,刑罚应当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 死刑在很大程度就是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他人”的,将受刑人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或手段,这违背了人的尊严,有悖人道性。有人认为,适用死刑的是罪大恶极不堪改造的罪犯,因此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化。认定罪犯无可挽救,是对人性的不信任还是对国家教化力的怀疑?在罪犯实际上是否会重复犯罪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使丧失犯罪能力而剥夺其生命,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它只是为预防犯罪的功利性选择,若然死刑是人为的正当选择,则因其不具人道性而是天然的不正当选择。

  3、.从目的而言,死刑未能有效地遏止犯罪。

  适用死刑者认为死刑可以对犯罪进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达到抑制犯罪的功利目的。一方面,死刑用最简单、最经济的方法,从肉体上消灭了犯罪人,彻底铲除了该犯罪人重新犯罪的条件;另一方面,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必然能够最大程度上阻止其他潜在犯罪人实施犯罪。死刑是否具有这样的效果呢?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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