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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死刑罪名中,有三分之一是关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这些贪利性的犯罪虽然严重的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毕竟没有用暴力手段,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没有侵犯社会的根本秩序。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 那么,我国应当如何着手限制死刑呢?要逐步淡化广大民众的报应观念。最现实而理想的选择当然是严格遵循限制死刑的国际标准,同时结合中国国情充分运用死刑缓期执行来替代死刑。具体措施如下: 1、大胆的削减死适用刑罪名。经过几次有计划的刑事立法改革,大幅度消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仅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等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和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下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立法,严格控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 2、规范死刑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将1997年刑法总则中“罪行及其严重”“罪大恶极”的适用死刑标准加以宏观把握的同时,对分则中规定的“对国家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一系列抽象的概括的词加以具体化。不然,在我国的法官素质严重参差不齐的现实条件下,法官对上述词的理解不尽相同,不可能对于剥夺人生命的死刑上形成标准的统一,由此公正的天平开始了倾斜。 3、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用以限制死刑的适用。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执行方式。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反革命。”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慎杀,是行之有效的,使得被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的机会,也与刑罚的目的是相统一的。但是,在中国大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却是:自1983年“严打”以来,一些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平均下来,每年判处死刑的,至少有四分之三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的仅占不足四分之一,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鲜有不被执行的。]应当说,这一现状与死缓立制之初衷极不相符,死缓的价值和功能尚未得到切实显现。就此而言,现阶段中国死刑司法的突破点仍是依法多适用死缓,并在此基础之上,随着经济文化的发达和全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以及死刑观念的更新,再经过若干年或者十余年艰苦不懈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使死缓的适用达到完全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目标。 死缓制度本身也存在问题。“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的弹性很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过大。这样不利于死缓立法目的的实现。在这方面具体的设想是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对除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其他死刑规定都规定死缓。立法上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明确化,对死缓改为立即执行的条件具体化。给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个悔改的机会,同时对死不悔改的杀无赦。 4、慎重制定司法解释。准确的理解和执行刑法中的死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条文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司法机关正确的理解和执行刑法规定有着指导意义。因此,有关司法解释能否遵循刑事立法规定死刑的精神,同时又能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近年来先后发布了大量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刑事司法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有个别司法解释存在问题。一些不合立法精神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发挥了消极的影响。更令人担心的是一些无权机关也对死刑做出这样那样的“司法”解释影响司法实践,严重破坏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应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重视,及时予以纠正。 5、.最大可能的排除外界的干扰。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不论是对死刑犯还是对社会的影响意义深远。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回避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实行的也不到位。大量的死刑裁定受到了来自政府部门,社会舆论,被告人的强烈反应等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甚至主导,尤其是新闻媒介披露或炒作以后更是如此。直接导致了重判、轻判案件的增加,在此我真心的希望我国司法部门能独立,但在没有司法独立的现况下也希望能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彻底做好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守护神。 6、在程序上纠正死刑复核下放的问题。具体办法:A、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收回死刑的准核权。同时,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人数,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以此来统一死刑的标准,坚持少杀慎杀。B、在无法实现第一方案的时候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C、规定死刑核准期限。因为长时期的久核不决,看守所对死刑犯羁押看管压力太大,也不利用于现刑罚的及时性和死刑的威慑力。但时限太短,又容易导致不核决,从快而不重质量的核准现象发生,所以必须规定死刑的核准期限。D、我国的死刑复核是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此,笔者希望死刑复核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样可以多一道把关防错的关口,防止主观片面性。 7、、彻底贯彻我国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1951年五月,毛泽东同志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强调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之后,经过几代领导人的努力,我国“保留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得以确立。但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不少同志直接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数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应该立即纠正,回到“少杀、慎杀”的正常轨道上来。 曾经有学者对我国死刑的废除作过分阶段的“百年规划”,很有积极意义。虽然具体的时间很难预料,但随着上述两个方面的观念的逐步转变,通过刑事立法、司法、理论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中国最终废除死刑这一目标的实现,也并不一定遥遥无期。毕竟中国不是世界上废除死刑的首创国,我们有足够的经验教训可以借鉴,而且中国在未来几十年间,政治、经济、文化必然会有大的发展,特别是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必然会有大的飞跃,这些都是我国死刑制度走向废除的积极条件。 参考文献: [1]翟文科.刑法学.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魏克家.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曾宪义.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4]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5] 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论文摘要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