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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和现实选择(9)

时间:2013-01-02 22: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死刑罪名较多。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

  我国死刑罪名较多。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也较大。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确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我国刑事立法中这两个罪种的死刑罪名多达70余项。这种现象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我们认为,我国目前的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宽。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道关怀,值得肯定。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再结合中国已经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公约,对过于年老者(一般以70周岁为限)、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死刑也应慎重考虑,否则就有打击面过宽之虞。

  问题之二:立法的矛盾,导致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没有法律依据

  与世界多数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与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不当下放而显得有完善之必要。这样的程序设置有剥夺被告人获得第三次救济的权利之嫌,而且无法律依据。关于死刑核准权,原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和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释,这样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以前的关于死刑核准权的授权解释是按《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的,而不是按原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应当注意的。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仍然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刑法也作了同样规定,可见,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而是明确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现阶段死刑核准权就出现了矛盾的局面。立法的矛盾也带来了司法的尴尬,为消除这一矛盾,为司法提供法律依据,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解释的依据是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但该法的死刑核准权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的内容不同,从而就完全背离了修订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更何况刑法学上有一个理论:同等级别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或者说是后法优于前法,按照这一理论,当两个同等级别的法律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新(后)法为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授权的条款应归于无效。那么,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无效的条款作出的授权性的司法解释也应是无效的,换句话讲,1997年1月1日以后审判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依据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问题之三:死刑缓期制度存在问题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必须立即执行和可以缓期执行两大类。死缓制度有两个问题有必要提出。其一,对于死刑缓刑考验期内既有重大立功又故意犯罪的特殊情况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二,对故意犯罪后经查证属实是否立即执行死刑认识上有分歧。有人认为徜若不立即执行对犯罪分子无疑是一种折磨和不人道。笔者认为,既然死刑中有不立即执行的规定,这就说明罪犯尚有改造之余地。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乃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立法宗旨。循着这条宗旨分析,既然将立功与故意犯罪并存时该如何适用法律作为一个现实问题来讨论,即承认了这一问题的合理性存在,那么为什么不在犯罪分子故意犯罪(只要不是在缓期考验期结束之日犯的罪)后至缓刑考验期届满之日这段期间给其以立功或完成其它使立即执行的事由得以抵消的事情?竭力维护其生命权,给所有人以公平的重新做人的机会,这才是最大的人道!

  问题之四:死刑执行方式有待进一步文明化

  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中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还是枪决,少数地方开始实行注射。与美国的电椅、毒气、枪决、注射、绞刑相比,中国虽显得较为科学,但因枪决已被普通认为不文明、不经济,且注射已开始被广大民众接受,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去跟上世界先进刑罚文明的步伐;积极推广注射刑,以期使死刑执行方式进一步文明化。

  问题之五: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

  死刑判决直接关涉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照司法独立、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在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民愤等。如石家庄爆炸案中因制售炸药而被判死刑的郝风琴,以及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张金柱。

  五 制度变革的一点现实思考

  对于死刑制度是否变,如何变。理论界有许多的观点,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这里也没有什么新东西。只得在借鉴前人的基础上,浅谈一下自己所赞同的观点。

  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中国在短期内的确不具有废除死刑的可行性。与此不同,中国在现阶段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则是一种完全可行的选择。

  首先,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中国政府尚未批准或加入该公约,但正式加入是逻辑发展之必然。可以说中国签署该公约就意味着决策者以做好就公约的规定而承担限制死刑义务的思想准备。不仅如此,还应该认为,我国已就该公约的签署表达了其已经承诺遵守该公约的道德义务。因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不做任何使条约的目标和目的落空的事。相应的,中国自签署《公约》之日起实际上就已经在道德上拥有了不使该公约包括限制死刑在内的目标和目的落空的义务。我们采取措施尽量与《公约》保持一致则是现实的和迫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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