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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性是否相应性的基本要求,在当代美国刑罚理论中,是一个重大分歧点。莫里斯、〔15〕休曼、霍金斯〔16〕与科非〔17〕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按莫里斯的论证,相应性只是一条限制性的原则,它只限定判决的上下限,在此限度范围内,量刑者没有义务对犯罪的严重性相同的罪犯处以同样的判决。因为量刑者可以根据功利的需要而不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处刑,严重性相似的犯罪可因功利的需要不同而处刑有异。〔18〕与此相反,赫希等人则坚持平等性是相应性的一项基本要求。赫希提出,“犯罪行为同等严重的人应该同等地受到惩罚。”〔19〕因为“相应的该当性原则只有在刑罚的差异反映正当地属于罪犯的谴责的差异的情况下,才允许在罪犯中存在刑罚的严厉性的差异。当罪犯被定同等严重性之罪时,他们因而该受严厉性相同的刑罚——除非人们能够认定特别的因素(如:加重与减轻情节),而这些因素在其发生的具体背景下,比案件的普通状态更多或更少地应受谴责”。〔20〕 赫希针对莫里斯等人否定平等性的论点所作的如下批驳对我们理解平等的必要性无不启发作用:“任何正义理论都要求对同样的东西同样对待。问题在于平等的标准:在哪一方面平等?根据该当性理论,标准在于罪犯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同样地应受谴责的那些人应该同样地受惩罚”。〔21〕赫希在此所称的该当性理论虽然与传统意义上的报应论有所差异,但是,在主张刑罚应该定位于已然的犯罪这一核心问题上,两者是完全一致的。而刑罚的相应性的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而不在于功利,因此,衡量刑罚的平等性的标准只能是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而不是功利的需要。以功利的需要作为决定刑罚的最终根据,必然背离平等。同时,“无可争辩地,要识别严重过分轻微或严厉,比决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种具体的比例要容易。但是,……当对平等地该当的罪犯适用完全不同的刑罚时,(相应的该当性)原则便被违背。如果A与B在表明相似的谴责性的情况下实施了一种入室犯罪,他们便该受相似的刑罚,基于功利的目的而对其适用不平等的制裁——即使在相应性的某些外在的限制范围内……仍然是不平等地对待一个人,就好象他比另一人更应受谴责一样……。当平等原则被忽视,平等性便被牺牲,即使这是为了预防犯罪而为之。假设有两种犯罪,A与 B,其几乎同样地严重,但是,B罪能够通过使用一种严刑而被更有效地遏制。尽管更严厉地惩罚B 罪存在遏制的功利,但是,这样的异议仍然存在,即该罪的实施者就象比 B罪的实施者们更应受到谴责一样地被对待——而如果犯罪同等严重,却不应该如此。”〔22〕 其实,平等作为相应性的要求之一不只是如赫希所言地基于平等观念与报应论的平等标准而生,而且既是从基的相应性与序的相应性得出的必然结论,又是衡量基的相应性与序的相应性是否实现的重要标志。说其是从基的相应性与序的相应性得出的必然结论,是因为基的相应性既然要求最重的犯罪刑罚最重,最轻的犯罪刑罚最轻,那么,当两种以上的犯罪的罪量不相上下而又重于或者轻于其它所有犯罪时,其便并列为最重或最轻罪,所应该受到的刑罚也应该一致,正如放火、爆炸、决水与投毒是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罪量难分轻重,因而应该同样地被分配最严厉的法定刑一样;而序的相应性既然要求重罪重刑、轻罪轻刑,那么,当两种以上的犯罪罪量相同时,其在整个罪刑阶梯上便处于同一等级,所应受到的刑罚理应相当。对平等性的否定,在本质上构成对相应性本身的否定,因为同罪不同罚,所谓相应性根本无法谈起。说平等性是基的相应性与序的相应性是否实现的重要标志,是因为当两种以上犯罪同为罪量相同的最重罪时,如果其刑罚不同,那么,未被分配重刑的最重罪便是重罪轻刑,而当两种以上的犯罪同为罪量相同的最轻罪时,未被分配最轻刑的犯罪便是轻罪重刑,而在这种情况下的重罪轻刑与轻罪重刑,都是对基的相应性的要求的严重背离;同样,当两种以上的犯罪属于罪量相同的非最重罪或非最轻罪而刑罚却不同,那么,相对而言,不是重罪轻刑,便是轻罪重刑,甚至于两者兼而有之,而无论是重罪轻刑还是轻罪重刑,都与序的相应性的要求背道而驰。 可见,平等性不容置否地构成相应性的必然而重要的要求。其对立法上法定刑的分配与司法上判定刑的裁量有着不容轻视的制约作用。 (一)平等性对法定刑的分配的制约 平等性对法定刑的分配的制约既表现为对法定刑幅度的确定的要求也表现为对法定刑格度的划分的要求。 1.平等性对法定刑幅度的确定的要求 平等性对法定刑的分配的制约,首先表现为罪量相当的种罪的法定刑幅度应该一致,即所谓同罪同刑。因为既然罪量是刑量的决定者,罪量相当的不同种罪在整个法定刑阶梯中便应属同一等级。罪量相当而法定刑幅度不同,一方面必然导致种罪重但法定刑幅度轻或者种罪轻而法定刑幅度重,以至同一类罪中诸种罪法定刑轻重序列的混乱,种罪的罪刑等级的排列违背序的相应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必然使按相对过重的法定刑幅度所确定的量刑基准过重,使按相对过轻的法刑幅度所确定的量刑基准过轻,从而违背基的相应性的规定。如:放火、爆炸、决水本属罪量相当的种罪,但如果对爆炸规定的法定刑轻于对放火罪规定的法定刑,而对决水罪规定的法定刑轻于对爆炸罪规定的法定刑,那么,本应处于同一罪刑等级的罪刑关系被划分为三个等级。这样,爆炸罪的法定刑相对于放火罪的法定刑必然失之过轻,而相对于决水罪的法定刑则必然失之过重,以至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罪刑等级处于无序状态。而且,由于爆炸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对于放火罪的法定刑幅度过轻,相对于决水罪的法定刑幅度过重,而法定刑幅度又决定着个罪的量刑基准,因此,根据爆炸罪的法定刑幅度确定的该种罪中的个罪的量刑基准相对于根据放火罪法定刑幅度所确定的该种罪中的个罪的量刑基准必然过轻,而相对于根据决水罪法定刑幅度所确定的该种罪中的个罪的量刑基准必然过轻,从而又使个罪的量刑基准过低或过高而违背基的相应性的规定。 2.平等性对法定刑格度的划分的要求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