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浅论商业贿赂犯罪(3)

时间:2012-12-21 17:1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不同行业领域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针对不同行业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达到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各个行业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我国在商业贿赂形势比较严峻的特定行业如医药、金

在不同行业领域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针对不同行业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达到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各个行业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我国在商业贿赂形势比较严峻的特定行业如医药、金融、建筑、教育、电信、保险、政府采购等“重灾区”行业,也应当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法律,有效地防治商业贿赂,不仅仅规定行政处罚的手段,还可以直接规定刑事制裁的手段。

日本为治理商业贿赂,就制定了多部专门的且操作性很强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违反这些法律可以采用的刑罚惩治手段,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也可借鉴一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中就明确规定:“金融整理管理财产人就其金融整理管财职责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的,处以三年以下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日本房屋建筑圆滑化法》也明文规定:“组合(指有建筑资格的法人)的官员、总代或职员,个人实施者或审查委员就其职务收受贿赂,或索贿,或约定受贿的,处以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如果因此作出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作出适当行为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同时,《日本土地区画整理法》、《日本体育振兴投票实施法》等法律中均有明确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手段。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

首先,应将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规定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内容。当前商业贿赂已经向多行业、多领域蔓延,形式也纷繁多样,而《刑法》10个条文9个罪名中规定的有关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仅限于直接物质利益的财物贿赂,均未将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这使得很大一部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由于其贿赂内容不属于“财物”的形式而无法可依,得不到应有的制裁。笔者建议应当将“间接性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内陆内容,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行贿、收受或索要这些利益的,达到某种程度就构成犯罪。我国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把“利益”解释为: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职位、雇佣、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贷款、责任;其他服务、优惠,包括免受刑罚、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等。国外许多立法也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加拿大规定是“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贷款、奖赏或任何利益”,瑞士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意大利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丹麦立法将其表述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美国将其规定为“有价值的东西”。

 其次,犯罪的数额和情节是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刑事立法中应当明确予以规定。“数额”体现的是一定物质财产的价值量。犯罪数额体现的就是一定物质利益的数量,是可以用一定的度量(如人民币)来计量的。对于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立法更应明确什么样的情节构成犯罪的起点和量刑依据,将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一定的量化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以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数额是确定是否犯罪和如何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也不应是唯一的标准。有时尽管数额不是较大,但情节严重,如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实施商业贿赂的情况。而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贿赂数额虽然很大,但情节却较轻。

再次,鉴于渎职性商业贿赂犯罪与一般的渎职性贿赂犯罪的不同,对于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在规定犯罪起点和量刑情节上应有一定区别。笔者认为一般的贪污受贿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其危害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点不在于其贪利数额。而商业贿赂罪的数额是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一个重要的依据。而且,在目前商业贿赂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将国家工作人员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经济犯罪同在执行国家公务中的渎职犯罪视为一体,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起点数额和情节,应高于一般的渎职性贿赂犯罪,且高出50%比较适宜。而鉴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起点数额和情节,又应当低于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经营者的标准。

(三)加强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构建治理商业贿赂的大体系

笔者所在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从2001年至今所判处的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件有8件,其中医疗机构的有4件、教育行业的有1件、国有企业的有3件。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经济受贿案件,没有一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以经营者为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但这并不表示在本地区就没有其他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如监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由于体制没有理顺、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没有衔接好,或者出现相互争抢、相互推诿等现象,从而导致管辖权的脱节,不利于治理商业贿赂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有在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之间均应建立其积极的协调、配合体制,才能够构建起治理商业贿赂的大体系。如工商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提供线索,而不应当以行政处罚或党纪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而放纵罪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商业贿赂犯罪的过程中,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只要各部门、各机关能主动出击、协调配合,就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商业贿赂活动,从执法主体的角度解决治理商业贿赂的难题。

 

参考资料:

1、《2006年剑指商业贿赂》,载于《南方周末》2006年3月30日。

2、《国际经济法专家谈商业贿赂:监管体制漏洞多》,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13日。

3、《治理商业贿赂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

4、《商业贿赂 全球治理的立法与实践》程宝库主编,法律出版社。

5沈德咏:《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张海燕  王 颖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