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9月11日15时,在朝阳区东坝路“朝1084”号高压线杆处,巨某,杜某骑自行车在前,李某骑自行车(后乘王某)在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刘某驾驶“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同方向从其后方驶来。行驶中车辆驾驶室司机座下方突然起火,后发动机也着火。刘某采取制动措施无效后跳离汽车。汽车继续向前冲去,车前部将李某、李某、巨某、杜某四人连人带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王某当场死亡、巨某、杜某受伤,三辆自行车损坏。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于2003年9月15日到交通队投案。经鉴定,该车驾驶室严重烧毁,仪表盘烧毁,左前轮制动器室连接软管烧毁,气泵查带轮伟动带烧断,制动系统无法操作。后经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刘某作为司机,应明知如果货车在马路上失去控制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还跳离正在行驶中的货车,放任该后果的发生,造成两死两伤的重大伤亡,其对伤亡后果存在间接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虽然刘某应明知如果货车在马路上失去控制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在其采取制动失灵,而又无法扑灭驾驶室内的大火的紧急情况下,要求其从容考虑跳车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实是强人所难,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跳离正在行驶中的货车,使货车失去控制冲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虽然法律、法规对于在汽车着火情况下跳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则的违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析意见] 要准确认定本案,首先要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其次还要在法条的适用上研究是适用一般法条还是特别法条。综合全案,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