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主观状态上,刘某主观上属过失,而非故意(间接故意)。 从认识因素上看,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都能认识到其行为中所包括着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或可能性。在间接故意中的这种可能性是现实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明知这样做确实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又不想靠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而行为人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有计划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总是一致的。但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却总是分离的。因为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中虽然包含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行为人主观上却没有认识到,或者认识到了又轻信能够避免(即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从而使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发生了分离。从本案来看,行为人跳车地点并不是在闹市区,而是在行人相对较少的郊区公路上,其对危害结果从客观而言并非是必然的。况且在严重威胁自身生命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其跳离汽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实是强人所难。所以,刘某对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存在过失而非故意(间接故意)。 此外,行为人有无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慎重的态度,也是能否构成过失犯罪的一个关键。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另外某种正当或非正当的结果,并不是为了追求或者是有意识的放任该构成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慎重态度,就不至于认识不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认识到了,也就不会轻信能够避免。而在故意犯罪的场合,由于罪恶思想占据着行为人的头脑,因而根本谈不上有无责任心和是否慎重的问题。特别要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在客观上没有采取明确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这点也是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从而与过失犯罪相区别的。从本案来看,刘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现驾驶室着火后,积极的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是想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在制动失灵,危及到自身生命的紧急情况下,其迫不得已跳离汽车,致使车辆完全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严重伤亡后果,其在行为的选择上还是缺乏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的慎重,因此其主观上是存在过失而非故意。 二、在法条适用上,该案应适用特别法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