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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岭等三人寻衅滋事案(2)

时间:2012-12-15 18: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辩称,他们的行为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不构成犯罪。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辩称,他们的行为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条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雪岭伙同被告人陈豪岭、陈红岭及亲属多人,明知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黄南居民区的五间房屋是土改时被没收的房屋,仍寻衅滋事,任意占用,并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起哄闹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雪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豪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红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辩解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雪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豪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红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雪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失真,其行为属合法收回祖业,不是犯罪;责任划分不明,事情系民事纠纷,责任应由黄南居委会主要领导承担;量刑过重。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雪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1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种新罪名,它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三被告人明知位于黄楝树黄南居民区的五间房屋是土改时已被没收归公的房屋,仍非法抢占。在居委会书面通知其腾退的情况下,继续任意占用,拒不搬出。当居委会成员前往收回房屋时,又伙同其亲属多人以威胁、辱骂等手段进行阻扰,并摘掉牌子、撕毁胶卷,非法滞留居委会主任达数小时之久。随后,又伙同其亲属多人再次到居委会办公室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至此,三被告人任意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以此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完全正确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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