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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首要分子构成抢劫罪(3)

时间:2012-12-19 10: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它与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它与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表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本案中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但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他们三人没有对煤矿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的故意,因此,吴某某等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主要区别是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上。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出于流氓动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往往是出于某种目的,如出于报复等动机,而不是无事生非。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主要表现为聚集多人闹事,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在王某的纠集下,虽然聚众毁损了B矿办公室及职工宿舍的财物,实施了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他们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为了报复对方,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行为特征符合该罪要件:

    客体方面,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他们将B矿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及室内财物砸毁、烧毁,并将该矿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各1辆推下山坡摔毁,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

    客观方面,他们故意烧毁、砸毁、摔毁了B矿及其职工的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 819元,数额较大。

    主观方面,他们出于泄愤报复,而将B矿及其职工的财物毁灭和损坏,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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