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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窃罪。此观点认同公诉机关定性意见,理由:《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以采挖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数量较大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以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符合此款规定,故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不应以销赃数额8800元计,而应认定价格鉴定部门的估价53700元。反对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有司法解释的应适用司法解释,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无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 3、盗伐林木罪。此观点认为,依据《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之规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盗挖”可否按“盗伐”处理?可参照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1999)14号《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己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属于盗伐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本案“盗挖”属于“盗伐”行为。
作者:臧玉翠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