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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接高压线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初中文化,某村(2)

时间:2012-12-15 06:5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本案葛某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私自拉接高压电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葛某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葛某某的行为在定性上的分歧,笔者拟从刑法关于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界限和法条竞合的运用原则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上进行分析。

    (一)、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有时难以区分。它们的共同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都没有预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电工葛某某在明知输电杆旁边的配电房触电保护器已坏损的情况下,违章使用老化、漏电的铝芯导线,私自穿越河流上空仅有1.5高度拉接长达约35米的高压电线,且未安装触电保安置。8月19日台风导致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并有漏电线路坠入河中,致使河水中带电。台风过后,葛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做农活时,远处看见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在因责任田周围树木和河边植物遮拦,看不清是电线状况的情形之下,未能上前及时检查,以排除险情,并予以拆除。显而易见,葛某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某安全生产委员会亦作出了责任认定:葛某某私拉乱接电线,违章作业,无证上岗,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应负直接责任。可见,本案行为人葛某某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过失行为与赵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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