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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奸淫幼女罪司法解释“明知”的理解与适用(3)

时间:2012-12-19 13: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综上所述,奸淫幼女罪里的明知是一种非弹性概念。明知与不明知在法律上均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要件内含,一起奸淫幼女案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与否,不仅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而且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

    综上所述,奸淫幼女罪里的“明知”是一种非弹性概念。“明知”与“不明知”在法律上均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要件内含,一起奸淫幼女案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与否,不仅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而且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线。因此,司法解释对奸淫幼女罪“明知”的规定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变通的认定奸幼罪成立与否不可缺的构成要件。

    三、进一步理解最高法院针对奸淫幼女罪的“批复”

    其一:对“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司法实践中的把握问题 。根据审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所谓“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这里主要是指因奸淫幼女行为引起受害人含羞自杀、或严重摧残而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所谓“情节显著轻微”不是仅仅以是否奸幼、是否给幼女造成伤害为标准,而是在全面分析案件的起因、行为人的动机、行为及后果等各种主观因素,综合得出的结论。反之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也是同样,要在全面分析行为人奸淫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对同一被害幼女的多次奸淫等情况;奸淫幼女的行为虽然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但造成其他伤害的后果或者后遗症的;奸淫行为造成受害人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奸淫行为致使幼女怀孕、流产等情形综合认定。 

    其二是最高院的“批复”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衔接问题。我国刑法把不满14周岁的女子定为幼女,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就是考虑到幼女是行为受限的特殊群体,要体现对这一侵害特殊群体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的严惩力度。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提出的“认识到鉴于青少年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的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的要求,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并在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等文件上慎重签字。刑法典在强化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前提下,更加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在广泛保护人权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设专门条款以示区别。目前,刑法典中犯罪对象涉及幼女的犯罪共有二十种,其中用条文明确标明“幼女”的犯罪就有三个,即奸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从刑法如此明确地对幼女的性侵犯行为作异常严厉的惩罚性规定看,除了要对幼女的性安全保护外,就是要体现出从重打击的立法本意,从而也体现出从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提高人口素质的关怀。而且,为了更进一步完全、充分地落实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要求,在处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行为人犯奸淫幼女罪的时候,我们还专设了宽宥条款。如:早在1984年4月26日“两院一部”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指出:“十四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十条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97年刑法修订以后,在刑法的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只对8种犯罪负责。其中对于奸淫幼女罪亦未作规定。最高法院2000年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同样规定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定为犯罪”。

    其三是最高法院“批复”僭越立法权问题。笔者理解,司法解释是澄清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重要手段,是填补法律漏洞、弥补法律缺陷的基本方法,是确保法制统一使用的重要工具,也是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要手段。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发展性,刑法规则的文字化难免存在着歧义、模糊甚至与立法本意背离的情况,往往不能使适用者直接、准确地理解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因而刑法必须经由解释才能正确适用。所以有关的宪法性法律给予最高法院的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解释法律的权力。我们不否认是成文刑法的不完备和局限性,我们也不应否认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在法定的限度内研究涉及案件的各种政策问题,灵活适用刑法,找到法与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最佳结合点,排除一般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可能产生的非正义。刑事司法解释天生不会墨守成规于法律字面的含义,其解释内容必然会创造性地僭越被解释的刑法条文。

    我们应当看到,刑事司法解释是依附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之上的,而刑法适用解释的价值就在于克服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其作用是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易性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在法律的普遍性与案件的具体性之间寻求个案公正,在法律的局限性和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之间探索动态的和谐,在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与司法实务所要求的可操作性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事实上刑事司法解释也是起到了统一认识,保证了刑法的严格执行,维护了刑法的权威性。我们可以看到,通过对刑法规定不明确或不妥当的问题作出解释,解决了刑法规定不尽科学的问题。使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具体规定时更加切合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也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可以这么说: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成为促使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的有效途径。当然,司法解释的创造性是有边界的,它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以保证司法解释在进行“司法立法”的同时不至于对立法机关权力进行不正当的司法干预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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