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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打眼盗油案看司法解释的局限性——间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2-12-23 14: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论文提要:近年来,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此司法解释存
 论文提要:近年来,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此司法解释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破坏盗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之所以出现定性分歧,原因是对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行为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应正确认定盗窃数额在该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清该犯罪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阶段性,根据个案区别不同的犯罪形态,分别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关键词:打眼盗油案  司法解释  局限性

  [案情]

  2001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伙同王潘龙、于文革、陈文军(均在逃),窜至垦利县垦利镇北十井村附近,用铁锨将地下埋着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罗东输油管线挖出,用电焊机、电瓶等作案工具,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焊接阀门。然后盗窃原油共计68.23吨,价值107 803.40元。盗窃原油销往垦利县小炼油厂1车,赃款领出后被分脏挥霍;销往垦利石化总厂原油4车,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交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闫汉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破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

  [审判]

  垦利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无视国法,为了实施盗窃原油,而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焊接安装盗油装置,使正在使用的输油设备遭受破坏,并有可能造成管道原油外泄及引起重大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件发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输油管线焊接安装上盗油装置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68.23吨,价值107 803.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原油价值只是一种财产损失,不能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三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建军系自首,因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之前,已经掌握了在输油管线打眼盗窃原油系被告人所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董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胜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董建军的作案工具东风油罐车一辆。

  [评析]

  一、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使用中输油管道油品定性的多样性及错误

  近年来,无论在油区还是非油区的输油管线路过地,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刑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不但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也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在最高法院对此犯罪作出司法解释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行为定性分歧较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构成破坏易燃易暴设备罪;第二种意见是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是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数罪并罚。定罪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最高法院针对存在的问题,于2002年4月8日制定了法释[2002]10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前,之所以出现分歧意见,原因是对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行为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最高法院法释[2002]10号司法解释,对“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此类犯罪定性的混乱,但也存在不足,此解释不能适应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行为人仅进行了破坏,但没有进行盗窃,经过长时间后,再在破坏的地方进行盗窃,截然相分离的两个犯罪阶段和犯罪行为,如果择一重罪处罚,就会放纵犯罪,显然是不行的。

  笔者认为,应正确认定盗窃数额在该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清该犯罪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阶段性,根据个案区别不同的犯罪形态,分别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二、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的认识误区及纠正

  (一)盗窃数额在定罪处罚中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油是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的根本目的,对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中盗窃数额所起作用,审判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对盗窃数额不同的认识,是造成对此类犯罪定性出现分歧的原因之一,也是影响量刑的关键。在盗窃罪中,盗窃数额无疑起着关键作用,能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但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也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侵犯了公共安全,该行为还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此罪中对盗窃数额性质的认识经常出现偏差。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量刑的关键。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犯罪,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从立法本意来看,指是否发生了火灾、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盗窃数额仅是犯罪行为所得财产利益,只能作为衡量行为人造成财产损失大小从而考虑其罪行轻重的情节,但盗窃数额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性的大小。不能说盗窃数额大,就是危害公共安全大,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说盗窃数额小,就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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