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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打眼盗油案看司法解释的局限性——间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犯罪行为如何定性(3)

时间:2012-12-23 14: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的定性存在许多认识误区,我们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定罪处罚,不能设立一个固定的模式,否则不适应在输油管线钻眼盗油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也违背法律规定。 三、几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的定性存在许多认识误区,我们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定罪处罚,不能设立一个固定的模式,否则不适应在输油管线钻眼盗油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也违背法律规定。

  三、几种犯罪状态的不同定性选择

  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行为的具体犯罪状态,选择适用以下罪名,分别定性处罚。

  (一)选择一重罪处罚或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当仅完成钻孔行为而没有实施盗窃时,构成一罪;当钻孔完成后,又紧接着连续实施了盗油行为,根据不数罪并罚的规定,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以盗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钻了孔,如果没有紧接着连续进行盗油,因为害怕、被人发现、盗窃工具不行等原因,离开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再去实施盗窃,即数罪并罚。间断后又进行盗窃实行数罪并罚,使行为人得到较重的处罚,这样规定可以促使行为人在犯罪行为间断期间及时良心发现,能够有效预防在输油管线钻孔完成后盗窃犯罪的进一步实施。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行为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当盗窃数额在特别巨大以下,或者没有盗窃数额,但发生了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但不能以盗窃数额巨大而作为适用此条定罪处罚的充分必要条件;当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发生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如果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时比以盗窃罪处罚重时,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

  当仅进行了在输油管线上钻孔行为,没有实施盗油、或盗窃数额较小、或盗窃数额较大,没有造成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当盗窃数额巨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处罚比以盗窃罪处罚重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三)盗窃罪

  行为人在输油管线钻孔油,当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没有发生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当盗窃数额巨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以盗窃罪处罚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重时,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王方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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