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大家容易理解,也能够接受,关键是由此产生了“二难推理”,从而发生定性问题的争议。在输油管线上钻孔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以盗窃为目的,仅在输油管线上钻了孔,还没有盗窃成功,或者盗窃数额较小,以盗窃罪定性将不构成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将会放纵犯罪,显然是不行的;如果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那么对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也带来困难。前面已经说过,盗窃数额不能决定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大小,不能把盗窃数额作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这样,如果把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一律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就会出现盗窃数额巨大,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使犯罪行为人得到比盗窃罪轻的处罚。因为出现以上情况,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对刑法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作出了曲解,以盗窃数额是否巨大作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这种曲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上述的例举中可以看出,把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统一固定地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盗窃罪,都将陷入“两难状况”,是行不通的。那么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数额定性怎么解决呢?刑法理论中的“择一重罪处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根据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的具体情况,结合盗窃数额,在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二)犯罪定性和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认识问题 由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形态的多样性,难以定出确切的统一罪名,要求形成统一的定性意见,由于标准的不一致,自然出现分歧意见。对某犯罪行为定性、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主要有四种标准:一是“犯意说”,主张以行为人的犯意或个数为标准,出于何犯意即为何罪,出于一个犯意的为一罪,出于数个犯意的为数罪;二是“行为说”,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或个数为标准,实施何行为即定何罪,实施一个行为的为一罪,实施数个行为 的为数罪;三是“法益说”,主张以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侵犯的客体的个数为标准,侵犯一个法益的为一罪,侵犯数个法益的为数罪;四是“犯罪构成说”,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即为几罪。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我国的刑法理论,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所说的犯罪构成,包括刑法分则的某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也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的预备、未遂的中止行为,他们同样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形态。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的,就是一罪。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上述第四种意见是当前我国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确意见。上述前三种学说的共同特点,是以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作为犯罪定性和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从而把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隔裂开。简单地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构成一罪的观点,没有以犯罪构成作为定罪标准。 (三)是否注意某些特殊犯罪形态 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认定某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有区别,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根据犯罪构成是数罪,但实践中往往按一罪处理。因此,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定性标准和计算数罪标准时,要注意某些犯罪形态。这些犯罪形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数罪,但实际上并非数罪,因而不使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是一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二是数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惯犯,结合犯;三是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把全部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数罪并罚的观点,违背了上述表面看构成数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 (四)是否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与一般的盗窃和其他破坏电力设备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不同的。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与其他犯罪的最大区别是其行为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状态:一是钻孔、盗油连续不间断的进行完毕;二是仅完成在管线上的钻孔行为;三是完成钻孔后,过一段时间再进行盗油。 根据犯罪构成确定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但存在许多根据犯罪形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数罪,实际上并非数罪,而不使用数罪并罚原则的情况。在连续的犯罪行为中存在吸收问题,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吸收犯不能数罪并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窃油构成一罪,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数罪并罚。这两种意见之所以均是错误的,因为均没有正确认识该犯罪行为的目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没有正确认识该犯罪行为的阶段性和不确定性,没有适用吸收原则,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与普通盗窃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不同的。 例如,一被告人出于贪图钱财而偷割电线杆上的电话线,目的是为了卖钱,这一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但实际上并不是两个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象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称为想象竞合犯。据此,有人认为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是想象竞合犯,构成一罪。但是,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与贪财割电线是不同的。在贪财割电线行为中,其目的就是割电线,只要割电线行为完成,其目的就已达到,犯罪已经构成,其目的和行为的比较单一;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却相反,仅完成钻孔行为,犯罪行为人能否得到管线中的油,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想得到油还需继续进行下一步的盗窃行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进行盗窃是其根本目的,进行在管线上钻孔是其手段目的。因此,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可以说存在两个目的、两个可以完全分离的犯罪阶段,与单纯的想象竞合犯是不同的,不能根据想象竞合犯把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简单定性为一罪。另如,行为人以盗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钻了孔,但没有进行盗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为盗油数量的不确定性,无法计算盗窃数额,我们不能定为盗窃未遂或中止,只能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果在输油管线钻了孔,经过长时间以后,行为人又进行盗油,在先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罪的情况下,新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长时间完全相分离的两个行为、两个目的,如果再用吸收原理,择一重罪处罚是不合适的。 (责任编辑:admin) |